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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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9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陽明王仁進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起訴狀所載不動產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其主張對被告鄭陽明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1萬6,029元,欲撤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2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6,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子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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