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發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發雄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6時許,在 吳昌霖 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與吳昌霖飲酒時,適與騎乘機車前來並騎坐於停放在上址前機車上之告訴人 徐文志 發生口角,范發雄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告訴人拉扯下車,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范發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徐文志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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