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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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告 吳謝氣
吳燦雄 吳燦欽 吳淑美 吳燦成 吳淑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王湘閔 律師被告 吳寶山 訴訟代理人 吳甫適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四、五、七所列各欄應變更如附件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吳文 中所有,嗣 吳文中 於民國96年6月21日死亡,原告吳謝氣、吳燦雄、吳燦欽、吳淑美、吳燦成、吳淑珍等六人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1909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詎被告於101年4月間,主張吳文中生前於86年5月31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86年5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嗣該筆借款債權於86年11月30日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未受清償,被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1年司拍字第261號裁定准予拍賣,嗣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04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5月7日以650萬元由被告拍定,於102年6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至次序6之受分配債權人,共分得6,469,155元。然原告均否認吳文中生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被繼承人吳文中、原告吳燦雄均未於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簽名,否認系爭借據為真正。況以,系爭借據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即年息36%,顯屬過高,且一般人鮮少於借款後十餘年間均未償還分文,使被告得以逾本金數倍且年息分別為36.5%及20%,總金額高達6,769,200元之違約金,及3,709,151元之利息參與分配。另被告就系爭款項於86年11月30日清償期屆至後,迄未向吳文中催討欠款,原告亦未聽聞吳文中提及該筆債務,且原告吳燦雄未曾看過系爭借據,遑論於其上簽名。而被告俟吳文中死亡多年後方於101年4月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實與常理有違,否認被告與吳文中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得受之分配金額即第
3至第7次序,應予剔除。縱認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惟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部分,及違約金應予酌減部分,均不應列入分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登記日期86年5月12日以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為權利標的所繼承設定權利價值1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2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2年6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內載債權人為被告吳寶山所分配之第3至第7次序,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原為吳文中所有,原告均為吳文中之繼承人,並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不爭執。然伊與吳文中間就系爭款項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伊當時係以開立彰化銀行支票及部分以現金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吳文中,此亦有吳文中所簽立之切結書、收據、借款約定書及公證書可證。 嗣伊 亦多次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231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873號),如原告對於拍賣抵押物有異議,則應於95年拍賣時聲明異議,然卻於伊承受債權後方提起異議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再者,吳文中於86年11月30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伊於87年間亦曾聲請本票裁定,足證吳文中自始即無意願清償借款,伊與吳文中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實未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為吳文中所有,原告為吳文中之繼承人並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
㈡吳文中於86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600,00
0元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1年司拍字第261號裁定准予拍賣,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
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5月7日以6,500,00
0元拍定,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編號3被告之債權為執行費15,240元;獲分配金額為15,240元。編號4被告之債權為:本金1,200,000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201,973元,暨按日息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2,193,600元;獲分配金額為1,600,000元,分配不足額為2,995,573元。編號5被告之債權為表1分配不足額2,995,573元;獲分配金額為1,452,366元,分配不足額為1,543,207元。編號6被告之債權為程序費用2,000元;獲分配金額為969元,分配不足額為1,031元。編號7被告之債權為本金1,200,000元自86年11月30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507,178元,暨按日息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4,538,400元,獲分配金額為3,415,960元,分配不足額為3,629,618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伊等所繼承吳文中之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吳文中並未負欠被告12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抵押債權,伊等自得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
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由他人代書姓名並蓋用本人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本人簽名生同一效力。至借據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120萬元、利息、違約金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提出借據、本票、切結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68頁、第81頁)。而該借據上吳文中之印文,係為真正且為吳文中印章所蓋用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屬實(本院卷第166頁),則借據上吳文中之印文既屬真正,原告復未能就吳文中之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據自應推定為真正。
⒉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借據已載明「一、茲向吳寶山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二、該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三、借款利息為:月息利率三%,按月給付。四、借款期間訂自民國86年5月31日起至民國86年11月30日止。…
六、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壹角正。」等語,可見吳文中已於該借據表明收受120萬元借款,衡諸常情,借貸雙方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清償期等重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交付借款並書立借據,則依前開借據上記載之文義,及吳文簽發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等情,已足以推知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吳文中之事實,否則吳文中豈有未收到任何借款,卻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之理?原告主張吳文中並未收到借款,自不足採。再觀以系爭抵押權於86年5月12日設定登記,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所擔保債權總額為16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自86年5月
6日起至86年6月5日止,且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亦載以:「一、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所稱擔保權利;指債務人在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人以支票或(及)本票或借據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語,此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59-63頁)為憑,而吳文中既於86年5月31日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且雙方就該借款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又該借貸債權亦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權利存續期限內發生,是故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12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
而查被告係於101年12月21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至其所辯前曾聲請執行之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231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87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對於票款債權之執行事件,因此,被告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120萬元借款債權所得請求之約定利息(被告請求自8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始中斷時效,則自101年12月21日往前回溯5年即96年12月21日(當日不算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即102年5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共計129萬4027元,應列入分配;而自86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即因已罹於5年之時效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系爭分配表即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⒊次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到期不償還時本金每日每百元
加1角計付違約金,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附於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2204號卷可參。其名稱雖與利息有別,然實際上仍係為賠償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且係按日按一定利率計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約金自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告自86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因已罹於5年之時效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故系爭分配表就此部分亦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亦屬無據。
㈡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是否酌減?
承前所述,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為到期不償還時本金每日每百元加1角計付違約金,是被告與債務人吳文中約定按本金計付之違約金乃相當於年息36.5%(0.1÷100×365=36.5%),已然過高,此不僅較民法第205條規定限制最高利率年息20%為高,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乃隨時間而累積鉅額違約金,對債務人顯非公平,自應予酌減。本院審酌雙方為民間借貸,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本金債權已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全數受償,其遲延利息利率高達年息20%,縱剔除時效消滅部分之利息債權,被告所受償之利息債權亦已達本金之一倍以上,復參以目前金融機構就違約金之利率約定,於超逾6個月部分者,多按遲延利息利率之20%計算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請求違約金債權應酌減按本金年息4%(20%×20%=4%)計算,方屬適當。是系爭分配表所載本金12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自96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按年息4%計算共計25萬8805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分配表為更正之分配表,而原分配表定於102年6月21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更正分配表送達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重定分配期日前,具狀(102年7月
5日呈報狀)聲明異議。從而,本件原告以其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項所列應變更如附件次序4項所示被告之債權利息、違約金、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之內容,並刪除原次序5、7項,增列第6項發還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之內容均為486萬72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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