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 劉玉秀 代理人 陳育麒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戴碧歧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口富春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水鎮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玉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以,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民國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636,853元,然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已為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等強制執行聲請人於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於96年6月開始扣薪計算至97年10月共計98,220元,此部分既為上開債權人強制執行以供清償,即非聲請人可供處分之所得,自應以扣除。(計算式:636,853元-98,220元=538,633元)。然按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對債務人不得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債權人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富邦銀行竟於98年3月間聲請人更生程序後,仍持續收取債務人之薪津債權迄今,此違反消債條例之規定並嚴重影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全體債權人受償之權益。而聲請人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前經裁定計算為571,776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為-33,143元(計算式:538,
633元-571,776元=-33,143元)。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均發生在93年至94年11月間,是開始清算原因非聲請人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浪費商品行為所致,自不符合修正條例第134條第4款鎖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更生程序中,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其已申報未受清償之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均視為消滅,而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32、133、134、135、141、156條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97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
債更字第279號裁定自98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更第148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8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審酌其消費內容,認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實,於100年5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7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復遭本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尚無不合,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法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
分別具狀表示反對其免責,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別主張:⑴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份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⑵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有固定收入及工作,是應竭力清償債務等情。
㈢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於97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
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自98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更第148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8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已如前述,本件為更生轉清算之情形,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8年3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審查應否為免責裁定之期間。聲請人於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24,644元、376,971元、380,254元、463,163元、153,546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上開年度稅務閘門資料及102年度高雄空廚公司薪資單在卷可憑,又上開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8年度為11,309元、99年度為11,309元、100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為10,033元、100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11,146元、101與
102年度均為11,890元,有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佐,又聲請人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依其每年免稅額77,000元計算之,則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24,644+376,971+380,254+463,163+153,546=1,698,578;【11,309】×24+【10,033】×6+【11,146】×6+【11,890】×24=684,570;77,000×2×5=770,000;1,698,578-683,850-770,000=244,728)。然聲請人於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空廚公司)之薪資自96年起即遭扣押並移轉於債權人,有本院執行命令、高雄空廚公司扣押薪資表可憑,聲請人迄今清償台北富邦銀行3萬(自行清償)及36,498元(已全數清償)、遠東銀行25,049元、玉山銀行88,974元、台新銀行188,854元、大眾銀行22,099元、永豐銀行105,842元、匯誠資產公司17,697元、良京公司20,760元、中國信託4,822元、萬榮行銷公司8,786元,共計519,38
1元。而聲請人於97年10月14日聲請更生,聲請人95年度至97年度之薪資分別為313,357元、323,496元、304,322元,其聲請前2年(95年10月14日至97年10月14日)之薪資收入為629,324元(計算式:【313,357×2/12】+323,496+【304,322×10/12】=629,324),聲請人因為低收入戶每年得領取三節家庭生活補助6,000元、春節慰問金3,00
0元,其女鐘○綾自95年9月起至97年12月得領取每月4,00
0元之低收入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生活補助,有高雄市社會局103年2月21日高市社救助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695,324元(計算式:629,
324+【6,000+3,000】×2+【4,000×12】=695,32
4),又上開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5年度為10,072元、96年度為10,708元、97年度為11,991元,有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佐,聲請人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依其每年免稅額77,000元計算之,則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後為268,550元(計算式:695,324-【10,072×2+10,708×12+11,991×10】-【77,000×2】=272,774),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2,774元,而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8年3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業已清償519,381元,並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債權人認本件應依前揭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並不足採。
㈣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聲請人於97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自98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於99年8月11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第148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8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已如前述。而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年內,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之規定,應將聲請更生視為清算聲請,故自應以聲請人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之行為為審酌標的。經查,聲請人所為消費奢侈商品行為多在93、94年間,業經本院99消債聲第207號裁定認定明確,是聲請人於前揭95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之期間,並查無奢侈浪費情形存在,亦未據債權人陳報,故聲請人核無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㈤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債權人遠東銀行主張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因遭 許泩學陳阿秀 等人盜刷信用卡而積欠本件高額信用卡債務,則聲請人對上開2人應有債權存在而竟隱匿未陳報,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第8款前段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事由等語。參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已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制定。查聲請人前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主張並未獲本院採納,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抗第81號裁定可參,則其對該2人有無主張債權存在即屬有疑,是縱聲請人未陳報其對上開2人之債權,亦不能因此認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之記載,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㈥末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
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2.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3.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4項第1款已明訂被保險人之貸款不適用消債條例關於免責之規定,則縱本件債務人經裁定免責,亦不影響勞工保險全體被保險人之權益,勞工保險局主張本件應不予免責,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亦不該當債權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裁定聲請人免責,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賴建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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