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宏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宏義(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遵期提起上訴, 嗣補 提刑事上訴理由狀,理由略以:法院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大多判處有期徒刑7至8月,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大多判處有期徒刑3至4月,原判決既肯認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且已減輕其刑,但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明顯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伊父母雙亡,並已離婚,現有2名未滿12歲之子女,全賴伊維持生計,倘伊入獄服刑,家中經濟將面臨重大衝擊,爰請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所定情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係依憑被告自白、證人 連尉嵐 之證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而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均符合自首要件,依法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另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機關矯治處遇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及尋求身心正常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足見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惟所犯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且因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形,未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徒憑前詞,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被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不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