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秦雲瑜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為賺取金錢,再次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且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犯後認罪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其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屬低度刑;而本院併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之犯罪情事(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且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業經其當庭陳明,難逕以其持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即認其判斷事理能力有缺陷,且依其學歷背景,其顯可從前案偵查及審判之經歷中知悉其行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並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難以追索及偵查,且其將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次出售帳戶,顯未從前案中獲得教訓,前案較輕之處刑並無使其警惕之效果,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及公訴人當庭以被告於偵查中有供出共犯為警方查獲,故為被告之利益而求刑有期徒刑2月,而僅較前案於易科罰金時,僅多出約一日之折算不利益,本院認為失之過輕,故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併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前已因相同案情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其前科表可憑,已如前述,竟又貪圖小利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難認為其受本次刑之宣告後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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