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偉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十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六年十一月止,共計一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其子之連帶保證人,而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收入減少而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是以,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依聲請人所提方案,可徵其已盡力清償債務,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故於民國99年5月1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薪資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11月16日南院崑105司執速字第108638號執行命令為證,堪認屬實。揆諸首開規定,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本件應予延緩
1年清償為適當。㈡關於本院准予聲請人延期清償之期間,因聲請人係於105年
12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經核閱民事聲請延期清償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自明,故應以105年12月為本件准予延期清償裁定之起算點,併於審酌全案各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延期清償期間。至聲請人前所積欠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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