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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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肆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俊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4.8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4.84公
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51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青字第33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972號卷第119至121頁),足證前揭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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