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本件案號」欄所示異議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書記官就附表「本件案號」欄所示事件所為更正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對於不得抗告者,應記載「不得抗告」,上開記載均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本件案號」欄位所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異議人收受之裁定正本未記載教示,本院書記官遂於111年7月14日以處分書增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等文字(下稱系爭處分書)。異議人不服,對系爭處分書提出異議,略以:異議人確屬中低收入戶,符合訴訟救助要件,且異議人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未異議,應視為同意此聲明,原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歷次所為再審之聲請,最初係因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判決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電信費5,826元本息,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異議人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異議人再對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暨訴訟救助,並針對其後各次駁回聲請之裁定,再行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如是反覆衍生包括附表「本件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事件,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準此,附表「本件案號」欄位所示之聲再字案號事件,其再審利益應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且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就本院所為如附表「本件案號」欄位所示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則該等裁定正本之教示欄未載明此情,有相當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是本院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書更正上開裁定教示欄之記載如前,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意旨,與系爭處分書之內容無涉,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莊仁杰
法官梁夢迪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祐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本件案號聲再字案號救字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169號111年度救字第190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170號111年度救字第191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71號111年度救字第192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11年度救字第193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73號111年度救字第194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111年度救字第195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175號111年度救字第196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176號111年度救字第197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177號111年度救字第198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178號111年度救字第199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179號111年度救字第200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180號111年度救字第201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181號111年度救字第202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11年度救字第203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346號111年度救字第385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347號111年度救字第386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348號111年度救字第387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349號111年度救字第388號19111年度救字第389號20111年度救字第390號21111年度救字第391號22111年度救字第3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