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告 高義程 (原名: 高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30日,共清償23期計60萬5,371元(含本金38萬7,948元及利息21萬7,423元),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六條第㈠款約定,其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萬2,052元(計算式:120萬元-38萬7,948元=81萬2,052元)。嗣兩造於96年1月12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惟因債務總額異動,復於96年2月10日重新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6年2月10日起,以97萬5,601元為被告所負債務金額(除前揭信用借款本金81萬2,052元外,另有信用卡帳款16萬3,549元),按週年利率2%,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付8,976元清償債務(其中信用借款部分為7,471元)。然協議成立後,被告僅清償12期協議款,繳付本息至97年1月10日後即毀諾,就信用借款本金部分仍有73萬7,876元未清償(計算式:債務協商協議信用借款本金81萬2,052元-債務協商協議後清償信用借款本金7萬4,176元=73萬7,876元),原告遂於97年3月10日通報協商毀諾,並依被告所書立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回復原訂契約之約定。被告復於97年2月26日還款108元,其所有股票及現金股利亦分別於110年2月18日及4月6日逕遭強制執行,上開金額合計1萬5,716元,經抵充費用6,932元後,餘額8,784元全數抵充自97年1月10日起至2月15日止之利息。是被告應返還本金73萬7,876元,並給付自97年2月16日起算之利息、自97年3月17日起算(即以最後繳息迄日之次月為起算日)之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故違約金僅計算至97年12月16日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約定還款資料查詢結果、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月11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72830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4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72830號函、試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