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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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喻羚選任辯護人盧世欽法扶律師被告楊叔容
陳贈
鐘郁凱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110年度偵字第2154號、110年度偵字第479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455、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喻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叔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贈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郁凱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叔容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處,
將其申設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贈兌。
㈡姚喻羚於同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
尋夢園小吃部」,向 陳靜怡 (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收取陳靜怡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姚喻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
㈢陳贈兌陸續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等資料,另於
109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向不知情之 曾瑋禎 (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曾瑋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將之均交付予鐘郁凱使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幫助鐘郁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嗣鐘郁凱(不含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 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陳明錫林淑琴 (編號8被害人林淑琴部分,檢察官未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鐘郁凱所涉犯行,本院自無權併予審理,詳後述)施用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8「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5個帳戶等資料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鐘郁凱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該編號所示之 蘇錫隆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黃朝龍 (所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簡稱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鐘郁凱於109年9月7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持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向上層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四、姚喻羚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現況有如上所述之認知,竟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向 宋佩蓉 (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 魏嘉良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所申辦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 小弟 」之成年成員,以供「 牛小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牛小弟」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張 仕賢林昀蓁吳國正林慈韻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附表一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五、案經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楊宏恩、邱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蘇錫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張仕賢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昀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明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邱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姚喻羚及其辯護人、被告楊叔容、被告陳贈兌、被告鐘郁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訴卷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金訴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之部分㈠被告不爭執事項之認定及被告之辯解:㊀被告姚喻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變更後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予陳贈兌,且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另行收受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均交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及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之經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生意不好,急需用錢,陳贈兌跟我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在作代辦貸款,可以美化帳戶,我很相信他,他並說其他店內小姐也要辦,所以我就這些帳戶存摺、密碼、金融卡都交給陳贈兌,他說有認識朋友在作代辦,他說可以讓簿子漂亮一點,我最後沒有拿到錢,我也不知道他把帳戶資料拿給誰;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牛小弟」,是因為陳贈兌告訴我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交換點數獲得一些紅利,後來我在網路遊戲平台上找到「牛小弟」,他說有玩家持續玩遊戲的話,就會有點數,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就會有紅利。因為有的人可能不能讓家人知道玩遊戲,因為遊戲內容可能涉及博奕,所以他們會跟平台租借帳戶去玩,玩家會把錢匯到帳戶內,所以網路平台需要我們的帳戶,平台會把點數匯給玩家 云云 (審原金訴卷第158頁;原金訴卷卷一第144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28頁至第136頁;金訴卷第36頁至第39頁)。㊁被告楊叔容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以及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之經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那時候家裡經濟不好,我在尋夢園上班,陳贈兌是老闆娘的客人兼朋友,所以我就相信他可以幫我辦貸款,我不知道陳贈兌把資料交給誰,我也沒有拿到 錢云云 (審原金訴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原金訴卷卷一第143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25頁至第133頁)。
㊂被告陳贈兌固不否認其有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
玉山銀行帳戶、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與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上開時地均將之交付予鐘郁凱使用,以及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之經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鐘郁凱,他說他們是代辦貸款的,我想說要辦貸款由一個人代表拿過去就好,他有講好我幫其他人代交,貸款有過的話是一個人2、3千元的紅包,他說美化我們的帳戶,讓他們的流水帳好看一點,他們才可以多貸款一點,美化好以後,確定資料送審過後就會還我云云(原金訴卷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㊃被告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其等供
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外,核與證人共同被告鐘郁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曾瑋禎於警詢、偵訊中、證人 吳曉怜 於偵訊中、證人陳靜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家禎於警詢中、證人宋佩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魏嘉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13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警二卷第177頁至第183頁)、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警五卷第87頁至第97頁)、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頁至第17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1頁至第17頁;警七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十卷第363頁至第371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13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開被告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不爭執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3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被告姚喻羚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件在案發之前,被告姚喻羚是在經營尋夢園KTV小吃部,其實就是八大行業,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以後,八大行業被禁止一般消費者去消費,生意非常慘淡,剛好碰到被告陳贈兌告訴姚喻羚和其他服務生,說他有認識朋友可以代辦銀行的貸款,姚喻羚當時因為經濟拮据,陳贈兌又是多年店裡的常客,基於友誼和信任關係,相信陳贈兌確實有辦法透過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所以才依照陳贈兌的要求把相關資料,包括營業稅登記、個人身分證、印章、本件帳戶、密碼、提款卡都交付給陳贈兌。陳贈兌之所以要求姚喻羚交付提款卡和密碼,經由問鐘郁凱之證述,可知鐘郁凱確實有跟陳贈兌這樣講,請這些人提出密碼、提款卡辦理相關貸款手續。但是到109年3月25日凌晨,被告姚喻羚未經交付作為上開小吃部業務使用之另一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轉帳扣款時,發現帳號無法轉帳,所以馬上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客服告訴姚喻羚說他名下的兩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被列為警示戶,並告知姚喻羚如果有疑問的話,可以去電給平鎮分局警員聯繫,被告察覺有異,所以他在同一天凌晨三點多,馬上辦理掛失止付的動作。至於後來跟牛小弟的部分,是後來接到警示戶的情況後,因為被告經營的KTV,他是和股東合作,但是店裡營運與相關的女服務生都遇到經濟拮据的問題,所以當時姚喻羚也向陳贈兌詢問有無核發銀行貸款的情況下有其他方式可以取得資金,才經由陳贈兌告知可在網路上找遊戲點數的平台獲得資金的解決,被告找到牛小弟,沒想到事後也發現被害人受到詐害,經被告所提供牛小弟的訊息,可知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的時候,被告確信這些帳戶提出給遊戲平台使用確實可以拿到一些獲利或是分紅,沒想到事後才知道這部分也是被牛小弟欺騙。另外,透過我們被告與「樂樂」陳靜怡聯繫、被告與「牛小弟」之聯繫內容,以及魏嘉良帳戶有疑義部分,我們所提供相關遊戲平台作為買賣點數的使用的資料,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或是幫助洗錢的犯意。惟查:
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承租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㊁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訊息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於各自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時,分別為45歲、30歲、38歲之成年人,且被告姚喻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審理時供稱:我是大學畢業,疫情前與人合夥經營尋夢園小吃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大約開立15年至20年,當時是因為我有投資股票才開立該帳戶,郵局帳戶約開立25年係為存錢所用,2個帳戶均有申請金融卡及密碼,有轉帳功能,也有網路匯款功能,我在10幾年前有固定工作時有申辦過銀行貸款等語(警一卷第4頁、第12頁;偵一卷第176頁;偵九卷第131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楊叔容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中畢業,我的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辦,之前電子公司上班,也從事小吃部,作八大行業,工作地點不一定,那裏有客戶就到那裏作,我之前曾到玉山銀行辦過貸款,因為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不過等語(警五卷第24頁;偵六卷第20頁;偵一卷第181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43頁);被告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我擔任油漆工人已經約
17、18年,也做過污水處理,我有辦過紓困貸款,另外我買工作要用的車才也有貸款等語。(偵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原金訴卷卷二第29頁、第143頁),顯見被告3人均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之認識,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㊂被告陳贈兌部分:
共同被告鐘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發有關貸款收簿子的貼文,陳贈兌就在網路上密我,我才相約跟他見面,陳贈兌交簿子給我的時候,當時我有跟陳贈兌說到用汽車貸款、作帳要漂亮一點,所以需要提款卡與密碼,我有很明白的跟他說1本簿子1萬到1萬5千元,我臉書貼文看得出來用貸款的名字,但是實際是在收簿子,不然陳贈兌怎麼會找我等語(原金訴卷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是被告陳贈兌僅係在網路上看見貼文因而與被告鐘郁凱聯繫,絲毫不知鐘郁凱之來歷,其復稱:我沒有去過鐘郁凱的公司,也不知道他的公司名稱為何等語(原金訴卷卷二第23頁),竟將總計5本帳戶之重要資料均如數交付予鐘郁凱,被告陳贈兌貸款之說法顯已有疑義;再參照被告陳贈兌於109年11月2日偵訊中自行提出109年4月中旬,相關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與鐘郁凱之微信對話訊息內容,被告陳贈兌內容提及「我能做的都做了,能借的也借了,先還一本而已,應該不難吧」,且通篇對話內容均未質疑鐘郁凱貸款美化帳戶之說法為何嗣後帳戶淪為詐騙所用,有該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偵二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顯與一般人遭騙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應有質疑、氣憤等反應有所不同,應堪認 鐘郁凱上 述陳贈兌應知悉僅係以貸款為名行收購帳戶換取報酬之說法堪以採信,堪認被告陳贈兌於交付上開5個帳戶資料時,僅為取得出借帳戶所能獲取之報酬,主觀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㊃被告楊叔容部分
被告楊叔容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贈兌是我小吃部的客戶,我們認識幾個月,他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可以將帳目做的比較漂亮,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將帳目做的比較漂亮去辦貸款,我也不曉得他要去那裏幫我辦貸款,也不知道他把資料交給誰,沒有說可以借多少錢,利息怎麼算我忘記了,我知道卡片跟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可以使用我的帳戶,所以我在交簿子給陳贈兌之前,就知道可能會出事情,但是因為那時候家裡缺錢,加上我在尋夢園小吃部做又沒有錢,陳贈兌剛好在問並跟我說他會負責,所以就請他辦貸款等語(警五卷第25頁;偵卷第20頁;偵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審原金訴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是被告楊叔容對於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陳贈兌,僅係在特種行業場所認識數月之客人,雙方顯然不具信任關係,亦未知悉陳贈兌會將其帳戶資料向何公司或何人經手代辦貸款,依被告楊叔容智識能力及所具備之銀行借貸等經驗,應可知悉在未查證自身帳戶之流向,且未與陳贈兌或其所稱代辦貸款之人,就任何與貸款相關之重要事項進行告知或討論,即逕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不同,足見被告楊叔容僅係為達取得貸款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堪認被告楊叔容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㊄被告姚喻羚部分⒈事實欄之部分:
被告姚喻羚於警詢、偵訊供稱:陳贈兌是我們店裡的常客,我知道他是做油漆工程,因為常來所以才有聯繫,因為武漢肺炎的事情,店裡生意很差,我才要辦理貸款,剛好在店裡有跟陳贈兌聊到這方面的事情,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辦貸款很厲害,我有問陳贈兌為什麼要交這些東西,不是拿我的基本資料就好?他說因為我是八大行業,要幫我做一些美化帳戶,陳贈兌說每個月5日會幫我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到有固定的錢在帳戶內,他再將錢領出,讓我有可以申請貸款的資格,因為陳贈兌說他的朋友有做這方面的事情,如果成功的話,有固定薪轉後可以跟銀行辦貸款,但存入的錢我也不知道哪裡來,他說只要我本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陳贈兌說他有代辦公司,代辦公司錢下來的時候要給代辦公司抽成,當初我也有疑問,為什麼還需要我的網路密碼什麼的等語。(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176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27頁至第137頁),參酌被告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油漆工作約17、18年,沒有從事過金融服務業,姚喻羚委託我代辦的時候,沒有問我是委託哪家公司,也沒有問我代辦的費用多少,也沒有問貸款年限、利率怎麼算,也沒有問代辦公司要向哪家銀行辦,因為我只有問鐘郁凱請他幫忙辦貸款的話,他們流水帳號不符合的話,他們要怎麼處理,我有問過大概可以貸款多少錢,他說要看他們自己的需求,因為鐘郁凱給我的貸款資訊很有限,所以我給姚喻羚他們的資訊也很有限等語(原金訴卷卷二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姚喻羚明知欲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陳贈兌,僅係油漆工人不具任何金融背景,其亦知悉美化帳戶之說法顯與一般正常貸款之程序有異,甚而已經警覺對方要求提供需網路帳號密碼之可疑狀態,依被告姚喻羚智識能力及前述具備之銀行借貸等經驗,應可知悉在未查證自身帳戶之流向,且未與陳贈兌或其所稱代辦貸款之人,就任何與貸款相關之重要事項進行告知或討論,即逕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不同,足見被告姚喻羚僅係為達取得貸款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適法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堪認被告姚喻羚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姚喻羚雖有掛失帳戶之舉(詳下述),惟其於詐騙集團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完畢後,始申請掛失,此部分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事實欄之部分⑴被告姚喻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3月25日凌晨我有打電
話去郵局掛失帳戶,因為我凌晨一點多的時候,我自己要轉帳,但是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不過去,我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跟我說是警示戶,我想說糟了,出事情了,因為我還有辦貸款的另外一個本子,我就趕快打電話去掛失,我原本是要掛失中國信託,但是中國信託銀行說我已經是警示戶,不用掛失,我就趕快把我郵局的先掛失,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的時候,我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會出問題等語(原金訴卷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掛失紀錄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4939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知被告姚喻羚自109年3月25日起業因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經過親身經歷而明確知悉任意交付帳戶等資料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然其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9年3月25日我還一銀及兆豐的帳戶給陳靜怡,因為陳靜怡跟我要這二個帳戶,後來陳靜怡跟我說他朋友沒辦法處理,要我幫他想辦法付房租,我經由手機APP與一名網路遊戲平台「牛小弟」成年男子聯絡,109年4月底聯絡在大灣國中,陳靜怡把兆豐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牛小弟,牛小弟說要有賺到錢才會給紅利,當場沒有給錢等語(偵九卷第204至第205頁)。亦可知悉被告姚喻羚在有上述之經歷與認知後,仍在網路平臺找尋來路不明之「牛小弟」,為圖賺取相關利潤,再將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均交付予「牛小弟」,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至被告姚喻羚雖提出其與陳靜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
金訴卷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核其內容僅足認定陳靜怡曾向被告姚喻羚要求先行取回第一銀行與兆豐銀行帳戶,以及教導陳靜怡於案發後如何尋求脫免罪責等情,不足為被告姚喻羚有利之認定。被告姚喻羚復提出其與「牛小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遊戲平台兌換點數證明(原金訴卷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然其交付予「牛小弟」之帳戶已遭警示,被告姚喻羚顯已可知悉已有他人經受騙匯款至其所交付之帳戶內,更可知悉該來路不明之「牛小弟」應為詐騙集團成員,觀其與「牛小弟」對話內容,卻無一般人遭帳戶詐騙後之生氣、指責反應,反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約莫4個月(109年8月6日至8月26日間),更與該詐騙成員合作,要求該詐騙集團成員「牛小弟」提供相關詐騙被害人林昀蓁受騙資料,並向詐騙集團成員「牛小弟」抱怨,其因陳靜怡向警方供出其為收受帳戶之人可能因而被害,更足佐證被告姚喻羚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其所交付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之容任態度,亦不足為被告姚喻羚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其等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3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隨即均遭提領或轉匯,該犯罪所得即因該提領、轉匯等行為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3人上述智識經驗,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等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等人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鐘郁凱之部分訊據被告鐘郁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金訴卷卷一第142頁至第147頁;原金訴卷卷二第15頁、第125頁至第134頁、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叔容、姚喻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贈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人曾瑋禎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吳曉怜於偵訊中、證人陳靜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家禎於警詢中、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曾宥桓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鐘郁凱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1頁)、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3頁至第69頁),上述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等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鐘郁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鐘郁凱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鐘郁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其等3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鐘郁凱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㈠被告姚喻羚各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將各該帳戶分別交
付予陳贈兌、「牛小弟」,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3、編號8所示之人以及該欄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人;被告楊叔容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人;被告陳贈兌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均係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姚喻羚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就其所為2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鐘郁凱就上開之犯行,與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鐘郁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鐘郁凱上開所為,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亦已有明顯區隔,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就其所為8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就被告楊叔容、陳贈兌移送併辦部分,以及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被告姚喻羚、陳贈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被告姚喻羚意旨書犯罪事實㈡移送併辦部分,以及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姚喻羚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減刑事由:㈠被告鐘郁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㈡被告鐘郁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只是擔任收簿手,沒有參與實
際詐騙行為,而且事後也沒有收到錢,請求以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金訴卷卷二第4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之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且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失(原金訴卷卷二第400頁),依其犯罪情狀,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至辯護人所主張上開犯罪手段與所擔任角色等情事,自應由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併予審酌,仍不得據引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在邇來政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反詐騙觀念下,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恣意將上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鐘郁凱更擔任詐騙集團中收簿手之角色兼而提領款項,其等所為均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犯罪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並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交付之帳戶數量,以及被告鐘郁凱收受之帳戶數量,各自行為造成之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鐘郁凱坦承犯行與上述自白洗錢犯行應納入量刑因子,與被告4人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姚喻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以下,目前獨居,父母均已過世,需扶養照顧弟弟的小孩(原金訴卷卷二第142頁),被告楊叔容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300元至1500元,父母均已過世目前獨居,無需扶養照顧他人(原金訴卷卷二第143頁),被告陳贈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與61歲需賴其扶養之母親同住(原金訴卷卷二第143頁),被告鐘郁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賣水產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姐姐、阿嬤同住,無需扶養照顧他人(原金訴卷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姚喻羚所犯2罪、被告楊叔容所犯1罪、被告陳贈兌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鐘郁凱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又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姚喻羚就兩次犯行均集中於109年3、4月間,犯罪過程相似;被告鐘郁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3月間,犯罪過程相似,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與前開犯行間隔時間5月有餘,雖角色不同然均為詐騙集團中之一部分工,2人所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姚喻羚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鐘郁凱所涉之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六、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4人有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本院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鐘郁凱於上述事實欄㈢收受陳贈兌所交付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後,另有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林淑琴受騙匯款至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過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因認被告鐘郁凱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因而移請併辦等語。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就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等說明。本件移送併辦認被告鐘郁凱涉嫌侵害被害人林淑琴之財產法益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核非原起訴之範圍,且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述之被害人亦不相同,係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可分之數罪,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簡祥紋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號證據出處備註1陳威諭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陳威諭,佯稱為友人 蔡維洋 ,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9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7萬元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陳威諭提供之109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威諭)(警一卷第53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 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5頁)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2王德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王德煌,佯稱為友人 王文隆 ,因買土地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王德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9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23萬元姚喻羚郵局帳戶①王德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71頁)②王德煌提供之真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71頁)③王德煌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7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德煌)(警一卷第75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7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9頁)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3謝錦秀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謝錦秀,佯稱為姪子,因投資網拍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謝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6萬元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①謝錦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87頁)②謝錦秀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錦秀)(警一卷第91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3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5頁)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4楊宏恩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佯稱為告訴人楊宏恩之外甥,因與友人合資生意、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楊宏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9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13萬元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①紀家禎提供之109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1頁)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5李金盛(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李金盛之朋友 吳茂昌 ,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被害人李金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9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2萬元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金盛)(警二卷第113-115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3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3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5頁)⑥李金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9-63頁)⑦李金盛提供之109年3月2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二卷第123頁)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6邱國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佯稱為告訴人邱國章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邱國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9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8萬元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國章)(警二卷第125頁)②邱國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3-139頁)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3頁)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5頁)⑤邱國章提供之109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1頁)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7陳明錫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23日,佯稱為告訴人陳明錫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明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9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15萬元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明錫)(警三卷第131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3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5頁)④陳明錫提供之109年3月23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137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38頁)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41頁)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8林淑琴(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同事名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15萬元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淑琴)(警六卷第18頁)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19頁)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20頁)④林淑琴提供之109年3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22頁)⑤林淑琴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3頁)⑥林淑琴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4-25頁)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7頁)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8頁)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9蘇錫隆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佯稱為告訴人蘇錫隆之外甥,因欠款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蘇錫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9年9月7日14時18分許20萬元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①蘇錫隆提供之109年9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四卷第23頁)②蘇錫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蘇錫隆)(警四卷第31-33頁)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四卷第35頁)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7頁)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9頁)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43頁)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10張仕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radeZhou」向告訴人張仕賢佯稱:操作盛寶金融網站投資貨幣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9年4月3日15時7分許10萬元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①張仕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頁)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張仕賢)(警一卷第45-49頁)③張仕賢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58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59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61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仕賢)(警一卷第63-64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一卷第73頁)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5頁)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85頁)111年度偵字第920號109年4月3日15時42分許3萬元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11林昀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今日名額剩o位」向告訴人林昀蓁佯稱:操作二元期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9年4月2日16時58分許2萬元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9-30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2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榮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6頁)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併警卷第42頁)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109年4月2日17時許1萬元109年4月2日17時3分許4,000元12吳國正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mmer」與吳國正網路交友後,向吳國正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國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4萬6,100元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①吳國正提供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09-113頁)②吳國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5頁)③吳國正提供之「Summer張 筱婷 」照片(偵十卷第117頁)④吳國正提供之「FxOpen」網頁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9頁)⑤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偵十卷第127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國正)(偵十卷第231頁)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3林慈韻詐騙集團成員以「 李佳琪 」名義與林慈韻網路交友後,向林慈韻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慈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9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3萬元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七卷第31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七卷第3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慈韻)(警七卷第35-36頁)④林慈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39頁)⑤林慈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0-90頁)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5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7頁)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附表二:
編號主文備註1鐘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2鐘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3鐘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4鐘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5鐘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6鐘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7鐘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8鐘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卷證對照表: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932000號,稱警一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051073號,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307200號,稱警三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978900號,稱警四卷五、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稱警五卷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15400號,稱警六卷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稱警七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26號,稱他字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稱偵一卷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91號,稱偵二卷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稱偵三卷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4號,稱偵四卷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0號,稱偵五卷十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0號,稱偵六卷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稱偵七卷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82號,稱偵八卷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8號,稱偵九卷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78號,稱偵十卷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16號,稱偵十一卷二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4號,稱偵十二卷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3號,稱偵十三卷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稱偵十四卷二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稱審原金訴卷二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卷一),稱原金訴卷卷一二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卷二),稱原金訴卷卷二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86987號,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5號,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4號,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偵三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稱偵四卷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6942號,稱併警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20號,稱併偵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稱金訴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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