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 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志和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志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6頁、第6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7頁、第37頁、第56頁)。
四、上訴論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且亦有意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害數額,堪認其於犯後確有意欲積極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惟因雙方於調解期日仍因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成立,致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於本件亦與有過失之情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9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趙士賢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所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如數給付完畢等事實,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4日111年刑調字第429號調解書(交簡上卷第23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款明細表(交簡上卷第67頁)、手機翻拍照片(交簡上卷第71頁),告訴人亦因調解而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刑責,有112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交簡上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已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可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簡祥紋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趙士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依法自應負有注意義務,復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告訴人趙士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致受有前揭傷害,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且亦有意賠償告訴人相當之損害數額,堪認其於犯後確有意欲積極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惟因雙方於調解期日仍因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成立,致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於本件亦與有過失之情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44號被告陳志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和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維街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趙士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趙士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6肋第7肋第9肋肋骨骨折、頭部挫傷並腦震盪、左膝及右肘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趙士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陳志和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趙士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廖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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