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銀山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銀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銀山與林 陳淑惠林士勛周興強 為鄰居, 林陳淑惠 、林士勛為母子關係,林士勛、周興強為配偶關係。周銀山與林陳淑惠、林士勛、周興強因房屋修繕問題發生糾紛,周銀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7時17分許,在
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以「幹你娘」(臺語)辱罵林陳淑惠,足以貶損林陳淑惠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㈡基於公然侮辱、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0
月13日9時35分許,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2樓窗口外,以「畜生泥阿」(臺語)辱罵林士勛,並以朝林士勛潑水之強暴方式侮辱林士勛,均足以貶損林士勛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9時52分許,在不特
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以「要給我幹一下逆」(臺語)辱罵周興強,足以貶損周興強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陳淑惠、林士勛、周興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林陳淑惠、林士勛、周興強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周銀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14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3人上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及朝告訴人林士勛潑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暴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的意思,因為我跟林陳淑惠說不要踏我的房子,她還說些有的沒的,我就生氣,我很委屈,就說「幹你娘」;因為林士勛沒經過我同意,踏我家鐵皮屋,我有請警察,但警察沒有作為,我說「畜生泥阿」是因為我覺得林士勛聽不懂人話;我會跟周興強說「要給我幹一下逆」,是因為她誣賴我家水管破掉,害她家漏水,沒證據亂說,當時她騎車要走,我也要回我家,我就隨意說「要給我幹一下逆」云云。辯護人則以下詞為被告辯護:㈠被告口出「幹你娘」的全句為:「等你兒子回來跟我爭論啦
,幹你娘,看他多大尾啦」,可知其是在向告訴人林陳淑惠表示要等告訴人林士勛回來再爭論,「幹你娘」實為僅有國小畢業且從事一般勞力工作之被告日常生活一般發語詞、連接詞,尚非出於侮辱告訴人林陳淑惠之意;被告主觀上並非要侮辱告訴人林陳淑惠人格,而是要表達前面雙方爭執,導致他不滿而宣洩情緒。
㈡被告主要是針對告訴人林士勛的檢舉行為,並非罵告訴人林
士勛「是畜生」,其言語固屬粗鄙、不雅,然與針對個人人格無端詆毀、貶低之侮辱行為不同,而是針對特定事物或行為為對象,表達其不滿或無法認同的情緒性言語,不能以言論本身引人不悅,即認為屬於侮辱行為;且「畜生泥阿」是疑問句不是肯定句,意在質疑告訴人林士勛何以聽不懂人話,並非出於無端謾罵、侮辱之意。
㈢又被告朝告訴人林士勛潑水,先不論現場無人看見,至多僅
是經由被告與告訴人林士勛拉扯高聲叫嚷,以及告訴人林士勛身上水漬而得知,告訴人不快的內心情感,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法益;且被告朝告訴人林士勛當眾潑水,只能說是誠實表達對告訴人林士勛的不滿情緒,告訴人林士勛不會因被告教養不佳的行為,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反而是被告才會被社會評價為品味低俗;又當時是因告訴人林士勛侵害被告住家屋頂在先,於規勸離去不聽之際,被告對告訴人林士勛所涉犯侵入住居安寧、強制罪嫌之現在不法侵害,基於防止住居安寧、意思自由遭侵害之目的,且為避免雙方肢體衝突,方以潑水手段,制止告訴人林士勛侵害行為,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
㈣被告與告訴人林士勛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周興強怒氣沖沖來
找被告尋釁理論,被告深感憤怒,方與告訴人周興強發生口角,雖有口出「要給我幹一下逆」,然也是疑問句「要給我幹一下嗎?」,非肯定句,是基於無奈、不解所為之情緒性語言回擊,且被告僅國小畢業,所使用之言語較為粗鄙、低俗,也與純粹謾罵、侮辱有間,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淑惠、林士勛、周興
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至141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譯文3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23至125、132至13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各次公然侮辱、強暴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
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該不雅言詞縱為被告之發語詞、連接詞,然一旦以不同之態度、語氣,呈現在不同情境之下,發語詞、連接詞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經查,被告是因房屋修繕問題,叫告訴人林陳淑惠不要踏他的房子,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才對告訴人林陳淑惠口出「幹你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林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陳淑惠當時已意見不合,處於對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當面對告訴人林陳淑惠口出上開言詞,顯是針對告訴人辱罵,而非僅作為其平時發語詞、連接詞之用,其主觀上自具有侮辱告訴人林陳淑惠之意。被告辯稱沒有侮辱之意,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上開言詞僅為被告之發語詞、連接詞,非出於侮辱之意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畜生泥阿」就算是結合了疑問詞及貶抑人格之「畜生」一
詞,而為疑問句型式,然被告對告訴人林士勛口出此言之目的,顯然並非要詢問告訴人林士勛「你是否為畜生」,因為告訴人林士勛明顯是人,被告亦無不知悉之可能,沒有什麼好問,因此「畜生泥阿」與直接辱罵告訴人林士勛「就是畜生」之言詞相當,而「畜生」意指該人之行為或人格價值,已低落至無以稱之為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士勛社會評價。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林士勛口出「畜生泥阿」,是因為覺得告訴人林士勛聽不懂人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言詞只是疑問句,不是肯定句,意在質疑告訴人林士勛何以聽不懂人話,並非出於侮辱之意云云,均屬無稽。
⒊按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必須防衛行為屬適合且必要
者而言,亦即,防衛行為必須具有「適合性」(或稱有效性、適當性)及「必要性」,所謂「適合性」指防衛行為足以保護法益或達成排除不法侵害之目的,所謂「必要性」係指損害最小之手段;防衛行為如果違反「必要性」原則,固屬防衛過當行為,惟如違反「適合性」原則,則不構成正當防衛。經查,姑且不論被告所主張告訴人林士勛未經同意踏其鐵皮屋、侵害住居安寧、強制等情節,均為告訴人林士勛於本院審判時具結否認,證稱其站立位置是雙方共同壁,其母親先前曾徵詢被告同意,被告則指導其其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則告訴人林士勛於案發時站在該地點施工,已無從逕論屬於侵害被告住居安寧、對被告涉犯強制罪之不法侵害行為;況且,被告以潑水手段回應告訴人林士勛,徒使雙方衝突升溫加劇,不具備防衛行為之「適合性」,亦無適用刑法第23條主張正當防衛權而阻卻違法之餘地。
⒋被告是因為對告訴人周興強所說「你把水管堵住害我家漏水
」等言語有所不滿,雙方持續發生爭執後,其遂對告訴人周興強口出「要給我幹一下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133頁)。被告固再度辯稱他是隨意說的,及辯護人再度為被告辯稱該言詞是疑問句非肯定句,是被告基於無奈、不解之情緒性語言回擊云云;然被告在與告訴人周興強發生口角衝突後,口出「要給我幹一下逆」,顯然只是以疑問句包裝其不屑、輕蔑告訴人周興強性自主權之貶抑性言詞,足以貶抑告訴人周興強之人格及尊嚴,不因疑問句或肯定句而有不同;況被告縱使對於告訴人周興強之言論有所不滿,仍可選擇其他中性意思之言詞,表達其意見,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抑告訴人周興強身為女性之人格與尊嚴,無助於解決漏水糾紛,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
接所施之暴力。朝他人噴灑自來水,足使他人感受難堪及不快,當屬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之侮辱動作,亦屬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施加暴力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以「畜生泥阿」(臺語)辱
罵告訴人林士勛,及朝告訴人林士勛潑水,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暴侮辱罪。起訴書認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侮辱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罪、1次強暴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修繕糾紛而對告訴人林陳淑惠、林士勛、周興強心生不滿,竟於公共場合以上開言詞貶抑上開告訴人,並朝告訴人林士勛潑水,侵害上開告訴人名譽;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意;兼衡其與告訴人3人為鄰居關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犯行,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一、㈠周銀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周銀山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周銀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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