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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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維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113年度執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維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書、113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書、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竊盜竊盜(共七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1.有期徒刑4月2.有期徒刑5月3.有期徒刑5月4.有期徒刑6月5.有期徒刑5月6.有期徒刑4月7.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19日1.113年2月23日2.113年3月26日3.113年3月28日4.113年3月29日5.113年4月16日6.113年4月18日7.113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4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8號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4號113年度簡字第60號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日期113.05.24113.06.04113.07.05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4號113年度簡字第60號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7.04113.07.16113.08.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是是/是備註1.上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1千元折算1日2.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