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 顏婉玲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志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志晨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告訴人顏婉玲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另特別考量告訴人於車禍過後有後遺症,造成生活之不便,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親、祖母、哥哥、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
㈣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被告均同
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由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度,經被告、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自應依法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判決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照檢察官之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告楊志晨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晨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南行駛至國道1號公路南向337.7公里處,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顏婉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顏婉玲因而受有背部及骨盆挫傷、頸部挫傷、頭鈍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婉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志晨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顏婉玲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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