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大順安中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即大順安中醫診所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並取得債務人 施秀貞 執行前撤回之證明書,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9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實施前撤回部分執行之證明書、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乙○○為債務人外,另列施秀貞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即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債務人施秀貞部分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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