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柯賢英 就其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二審訴訟代理。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依比例負擔該案而支出之酬金。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請求給付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酬金領款收據、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及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確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受扶助人柯賢英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