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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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也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