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40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拾萬元,應予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於民國97年8月3日13時40分,在臺中市○○路○○○巷內,拘提被告到案時,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扣押筆錄足稽。警方所扣押上述現金,並非被告用於或牽涉任何犯罪之款項或所得,與被告之犯行無關係,且鈞院亦認定上述現金不是非法所得或為違禁物品,並未諭令沒收,且也無留存之必要,故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惟上述扣案物現金10萬元,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向其大姊借貸做為購車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是以上開扣案之10萬元,應已無留存必要,故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何世全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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