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13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票字第1327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係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