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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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08號聲請人 陳佳榛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新臺幣4,3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消債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予以免責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清算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規定,無須經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向本院聲請清算,因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等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費用。再查,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計新臺幣(下同)4,343元(計算式:43元×101次=4,343元),已超過應徵收之清算聲請費1,000元,是本件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應向聲請人徵收清算費用4,343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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