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聲請人 陳佳榛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賴曉秋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張秀珍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佳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事件前2年迄今,為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長子,而無法工作,故皆無工作收入,每月無薪資收入,惟靠聲請人兩名子女所領取之慈濟補助金、新北市政府低收補助款、身障補助款、長女打工收入、學校補助或獎學金維持生活,又聲請人長子、長女雖得領取上開各類補助款項,然因非屬聲請人本人之補助,且社會補助津貼之性質,亦非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且社會補助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是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故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又每月必要支出按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8,600元,是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榛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除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及郵局存款4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於109年9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9年10月16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09年11月13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0年3月8日到院陳述意見,無任何債權人到庭陳述,債權人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6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無還款誠意,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應不予免責等語。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鈞院依
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鈞院依法調
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鈞院依
法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領任何補助及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如債務人有不免責事由,請予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或免責事由,本局無從查證等語。
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現年49
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任何清償,故認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鈞院依
法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領任何補助及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提出債權額計算書,未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五、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迄今,自陳為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且需全天緊密看護之長子,而無法外出工作,並無薪資收入,自裁定清算後,每月收支狀況與聲請清算時相同,並無太大變動,現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為0元等語,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亦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乙份供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並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45頁、第151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卷第47至48頁,下稱清字卷),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債務人申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款或津貼之情形查聲請人本人無領補助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3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362667號函在卷可稽(見清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綜合上開情形,核與債務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本院復參酌以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以18,600元作為每人每月必要費用計算標準,已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應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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