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33號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莊木宏
元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熊文莊
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莊木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木
宏負擔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木宏(以下逕稱姓名)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無實際為伊投資獲利之意,仍於民國107年6、7月間,出示其於元富公司之名片,向伊表示其具備股票分析師資格,在元富公司營業時間多次向伊招攬投資,且以元富公司網站向伊介紹元富公司之各種商品及試算資料,佯稱將專為伊設計投資方式,除無損失之風險外,每月可固定獲利2%等,致伊陷於錯誤,乃應莊木宏之全權委託招攬,而先依莊木宏指示於民國107年7月9日至元富公司開立證券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再分別於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20日與莊木宏簽訂2紙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並分別於前開日期自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至莊木宏指定之其所有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木宏帳戶),嗣莊木宏於108年1月間,另表示有更高之每月2.5%獲利,再向伊招攬全權委託投資,伊因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每月確實有莊木宏所稱2%獲利1萬2,000元入帳,誤信莊木宏所言為真,又於108年1月4日與莊木宏簽訂1紙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與前開2紙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合稱系爭全權委託契約),並分別於108年1月4日、108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40萬元至莊木宏帳戶,總計140萬元,爾後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亦有莊木宏所稱3萬2,000元(600,000元×2%+800,000元×2.5%=32,000元)入帳,惟莊木宏於108年6月14日給付伊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潤,伊始發現莊木宏實際未為伊操作股票等金融商品,方悉受騙。莊木宏既受僱於元富公司,其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元富公司自應與莊木宏對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莊木宏應給付上訴人124萬8,00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莊木宏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原審判命莊木宏給付上訴人124萬8,000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莊木宏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2,00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元富公司應與莊木宏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莊木宏以:上訴人將140萬元匯至莊木宏帳戶,供伊作為股票
、權證等投資之用,係出於上訴人要求,非伊主動邀約,雙方未約定投資標的,伊係因替上訴人進行投資失利虧損,無法清償本金,並無詐欺上訴人,且系爭全權委託契約有約定固定的利潤,也就是所謂的利息,並約定伊不需向上訴人報告任何投資內容,故實際上本質是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元富公司以:莊木宏當時擔任伊公司之證券營業員,職務為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惟系爭全權委託契約約定定期固定利潤,此與投資有賺有賠不符,伊當無提供此金融商品可能,且上訴人係將投資款項匯入莊木宏帳戶,而非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及自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開立系爭證券帳戶起,該帳戶迄今無任何交易紀錄,是上訴人交付莊木宏款項係其等二人間之私人關係,性質上屬私人之金錢借貸契約,與莊木宏職務行為無關,更與證券交易無涉。再者,上訴人親自簽名之107年7月9日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開戶契約書)已與伊約明不得私下委託業務員進行全權委託買賣,否則自行負責,與伊無關等,且上訴人亦於他證券商有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是上訴人顯應知悉營業員與客戶款券往來或媒介甚至全權委託買賣或約定損益,均為證券法令禁止之行為,自非屬莊木宏之職務範圍。又上訴人於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前即認識莊木宏,故上訴人於開戶時指定莊木宏為營業員,彼此間交付名片或其他聯絡方式,實屬必然,上訴人亦未舉證明前述交付名片、上班時間及伊之官方網站等行為有何不可割裂之關係,無法證明係屬莊木宏基於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從而,莊木宏私下受上訴人之全權委託投資,非莊木宏基於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亦全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伊自無與莊木宏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㈠莊木宏於104年9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受僱於元富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並具備股票分析師資格。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至元富公司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至新
光銀行桃園分行開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開戶契約書之聲明書第2點記載:「本人…聲明不得將印鑑、有價證券、款項及存摺(含銀行存摺及證券存摺)交由貴公司人員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證券或媒介情事,或有全權委託買賣或約定損益情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等條款。
㈢上訴人與莊木宏分別於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20日、108
年1月4日簽訂系爭全權委託契約,於系爭全權委託書中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莊木宏全權辦理投資相關事宜,約定每月利潤分別為2%、2%、2.5%,並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40萬元至莊木宏帳戶。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莊木宏帳戶。
㈤莊木宏於107年8月至108年4月間,已共計匯款15萬2,000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㈥本件之證券開戶契約「陳怡君」字樣之簽名皆為上訴人親筆為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莊木宏有無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共匯款140萬元至莊木宏帳
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莊木宏賠償1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莊木宏無實際為其投資獲利之意,卻佯稱專為其
設計投資方式,除無損失之風險外,每月可固定獲利2%或2.5%等,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140萬元至莊木宏帳戶,並簽立系爭全權委託契約,嗣因莊木宏於108年6月14日起未再按月給付利潤,始知受騙等語。莊木宏辯稱當初係上訴人主動委託其投資,雙方未約定投資標的,其係因替上訴人進行投資失利虧損,並無詐欺上訴人,且系爭全權委託契約有約定固定的利潤,本質上應屬借款等語。
⒊經查,莊木宏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全權委託契約中之3份書面
契約之名稱明白記載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約定內容為:「…甲(即莊木宏)乙(即上訴人)雙方約定全權委託甲方代為投資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15、17頁),及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莊木宏帳戶時,雙方雖未如前述3份「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簽立書面契約,然莊木宏同日向上訴人表示「至於投資契約和細節,一切都照本宣科照例處理。利潤當然也適用高一點的…月利潤10000元…」、「…因為現在開始我就先交給海外夥伴一起佈局…」等語,有莊木宏、上訴人之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11頁),可知第4次匯款之40萬元部分,雙方間契約內容是援用前述3份書面契約書內容,準此,系爭全權委託契約之文義既已表示雙方係全權委託投資之真意,即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莊木宏具備股票分析師資格(見不爭執事項㈠),理應知悉全權委託契約與借貸契約之不同,而莊木宏於原審亦陳稱上訴人匯款140萬元,係上訴人委託其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70、146頁),嗣於本院始更異其詞,辯稱本質上借款云云,亦難採信。至於每月固定給付2%或2.5%之投資利潤,雖與投資之有賺有賠之概念不符,然此係莊木宏誘騙(詳後述)上訴人全權委託其代為投資並匯款之手段,尚難以此逕認雙方間係本於借貸合意而簽立系爭全權委託契約。據上所陳,堪認上訴人係全權委託莊木宏代為投資140萬元,雙方因此陸續簽立系爭全權委託契約,系爭全權委託契約非屬借貸契約性質。
⒋再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開立系爭證券帳戶起,該帳戶迄
今無任何交易紀錄乙情,有系爭證券帳戶之分戶歷史帳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又原審法官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莊木宏具體之投資項目為何,莊木宏僅泛稱:「股票、權證、私底下朋友的投資,太多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原審復限期命莊木宏具體說明以上訴人資金所為之投資行為並提出投資資料,然莊木宏迄未能提出,衡諸常情,投資行為標的雖五花八門,但不論是股票、權證、基金、期貨、選擇權或其他標的,如於集中市場交易者必然會有集中市場交易資料,縱非於集中市場交易者亦不可能全無任何交易憑證為據,而莊木宏竟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確有以上訴人資金進行投資之資料或證據,顯見莊木宏自始無以上訴人資金進行投資,更無何為上訴人進行投資行為之真意。因此,堪認莊木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全權委託契約,接受上訴人全權委託辦理投資相關事宜,並建議上訴人加碼投資,不過是以不實話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是莊木宏確有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即使上訴人未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全權委託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莊木宏賠償損害,仍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⒌上訴人主張莊木宏雖曾匯款15萬4,000元至其系爭新光銀行帳
戶,但不足填補其對所匯給莊木宏140萬元無法利用及利息等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審判決認其損害應扣除15萬4,000元,顯屬誤會等語,莊木宏辯稱其尚欠上訴人之金錢,應扣除其之前給上訴人之利息,本金應還剩124萬餘元等語。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準此,莊木宏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匯款140萬元給莊木宏,是莊木宏不法侵害上訴人140萬元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莊木宏應填補上訴人14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交付各該金錢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之損害,以回復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從而,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20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29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至莊木宏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莊木宏於附表「清償」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而其中107年8月至108年4月間共計匯款15萬2,000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復有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均堪信為真正,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莊木宏前述支付之金錢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次充原本,依此計算莊木宏已填補上訴人之損害之部分後,堪認上訴人尚受有125萬1,064元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莊木宏
賠償125萬1,064元。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莊木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於108年9月10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審已判命莊木宏賠償124萬8,00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此,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莊木宏再給付3,064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元富公司是否應對莊木宏之詐欺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上訴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元富公司連帶賠償1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僱用營業人員為有價證券買賣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密切相關,且於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其與該營業人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於外觀上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莊木宏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於元富公司
營業時間多次與其見面商談投資事宜,出示元富證券名片、在元富公司開戶,以元富公司網站,介紹該公司商品、股票、基金、債券及結構性商品,試算資料,環環相扣,致其誤信莊木宏得為元富公司客戶進行投資,是上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莊木宏執行職務有關,或亦可認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語。元富公司辯稱莊木宏私下受上訴人之全權委託投資,非莊木宏基於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亦全無執行職務之外觀等語。
⒊查莊木宏稱其與上訴人本來就是熟識朋友關係,上訴人主動
找其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是後續其與上訴人聊天,上訴人才進一步將金錢交給其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據莊木宏前開所述,其與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在雙方商談系爭全權委託契約之前,主動找莊木宏在元富公司開戶,若此,莊木宏交付上訴人元富證券名片、上訴人在元富公司開戶,即難認與本件詐欺行為有關。又莊木宏辯稱其完全沒有在元富公司內為上訴人介紹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莊木宏係在元富公司營業處所或辦公處所為上訴人介紹金融商品,故應認莊木宏前開所辯之情,可以採信。則莊木宏雖於元富公司營業時間,以元富公司網站為上訴人介紹商品,然既是相約上訴人在元富公司外所為,即屬莊木宏私人活動,至於為介紹金融商品,開啟元富公司網站,應僅是為便利說明而已,亦難認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再者,元富公司經紀有價證券交易等業務,衡情對於業務上反覆交易行為,均有印製相關定型化契約並標示「元富公司」字樣,以彰顯其公司服務,惟系爭全權委託契約係用筆書寫上訴人與莊木宏間之權利義務,完全未提及「元富公司」,顯然係上訴人與莊木宏間之私人契約,並非元富公司之業務上行為,全然不具備執行元富公司職務之外觀。
⒋查莊木宏於104年9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受僱於元富公司擔任
證券營業員(見不爭執事項㈠)。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風險管理。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及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是業務人員不得受客戶之全權委託代操有價證券買賣等投資。又依財政部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證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再依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證券經紀商依法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或借貸有價證券,委託人亦不得將委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存放於證券經紀商或其人員(包括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工作人員等)處,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而上訴人與元富公司簽立系爭開戶契約書,其中第13頁「聲明書」第2點記載:「本人知悉並願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之規定…並聲明不得將印鑑、有價證券、款項及存摺(含銀行存摺及證券存摺)交由櫃公司人員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證券及媒介情事,或有全權委託買賣或約定損益情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並經上訴人本人於該聲明書下方多次親筆簽名(見原審卷第61頁)。是上訴人如委託元富公司營業員莊木宏買賣有價證券時,自應透過約定款券交割帳戶轉撥收付,並不得全權委託買賣,方符合於相關法令及系爭開戶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並屬於元富公司之營業範圍,而上訴人於元富公司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外,另於他證券商開立有證券交易帳戶,此有交易所回傳投資人徵信資料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理應知悉委託證券商買賣時,款項交付應以客戶名下之銀行交割專戶進行,上訴人辯稱該證券帳戶係其當時男友所使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上訴人卻將投資有價證券買賣之款項直接匯入莊木宏帳戶,所獲得之利潤亦由莊木宏直接匯給上訴人,均與上開約定之款券流程不同,且上訴人自始未於元富公司開設有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足見上訴人與莊木宏之交易往來方式,亦未具有元富公司營業行為之外觀。
⒌上訴人復主張參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
2項及第20條規定,莊木宏之行為視為元富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應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前揭該規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業務人員從事之業務,並未包含業務人員受客戶之全權委託代操有價證券買賣等投資在內,且此屬該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禁止業務人員從事之行為,是莊木宏私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全權委託契約,自無從依該規則第20條規定,視為元富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⒍綜上,上訴人與莊木宏簽立系爭全權委託契約,將金錢匯入
莊木宏個人帳戶,並由莊木宏個人匯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所謂「投資利潤」,未在系爭證券帳戶進行交易,其交易流程亦均與正常買賣有價證券不同,純屬上訴人與莊木宏私人之約定,而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難認係屬莊木宏「執行職務」範圍。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元富公司連帶賠償14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莊木宏給付125萬1,064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已命莊木宏給付124萬8,000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06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莊木宏給付14萬8,936元本息(1,400,000-1,251,064=148,936)與請求元富公司與之連帶給付14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及期間利息及清償金額匯款107.7.16交付30萬元清償至107.8.15還6000元共31日利息為300000×5%×31/365=1274元,清償後本金為29萬5274元{300000-(0000-0000)}匯款107.8.20交付30萬元清償至107.9.14還1萬2000元共30日,107.8.20至107.9.14共26日利息為295274元×5%×30/365+300000×5%×26/365=2281元,清償後本金為58萬5555元{(295274+300000)-(00000-0000)}清償至107.10.15還1萬2000元共31日利息為585555元×5%×31/365=2487元,清償後本金為57萬6042元{585555-(00000-0000)}清償至107.11.15還1萬2000元共31日利息為576042元×5%×31/365=2446元,清償後本金為56萬6488元{576042-(00000-0000)}清償至107.12.14還1萬2000元共29日利息為566488元×5%×31/365=2406元,清償後本金為55萬6894元{566488-(00000-0000)}匯款108.1.4交付40萬元清償至108.1.15還1萬2000元共32日,108.1.4至108.1.15共12日利息為556894元×5%×32/365+400000×5%×12/365=3099元,清償後本金為94萬7993元{(556894+400000)-(00000-0000)}匯款108.1.29交付40萬元清償至108.2.15還2萬2000元共31日,108.1.29至108.2.15共18日利息為947993元×5%×31/365+400000×5%×18/365=5012元,清償後本金為133萬1005元{(947993+400000)-(00000-0000)}清償至108.3.14還3萬元共27日利息為0000000元×5%×27/365=4923元,清償後本金為130萬5928元{0000000-(00000-0000)}清償至108.3.15還2000元共1日利息為0000000元×5%×1/365=179元,清償後本金為130萬4107元{0000000-(0000-000)}清償至108.4.14還3萬元共30日利息為0000000元×5%×30/365=5359元,清償後本金為127萬9466元{0000000-(00000-0000)}清償至108.4.15還2000元共1日利息為0000000元×5%×1/365=175元,清償後本金為127萬7641元{0000000-(0000-000)}清償至108.5.15還3萬元共30日利息為0000000元×5%×30/365=5251元,清償後本金為125萬2892元{0000000-(00000-0000)}清償至108.5.16還2000元共1日利息為元0000000×5%×1/365=172元,清償後本金為125萬1064元{0000000-(0000-000)}清償至108.6.14還2000元共29日利息為0000000元×5%×29/365=4970元,2,000元尚不足清償此段期間之利息4,970元,本金仍為125萬1064元{0000000-(0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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