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89號
原告 徐國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凱欣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徐國進等4人對被告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徐國進等4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徐國進
7,171,519元
72,082元
徐維鈴
1,000,000元
10,900元
徐辭雅
1,000,000元
10,900元
徐孋玲
1,000,000元
10,900元
合計
104,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