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95號

原告 蔡孟學

被告 顏鴻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鴻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9900分之9275)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抵押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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