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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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837號
原告 王治樺
法定代理人 王嘉佑
被告 許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晉盛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許晉盛、施寶鴻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請求遷出戶籍部分與請求遷讓房屋均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就遷出戶籍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7,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