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原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4號

原告 王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志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遲延利息。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2時15分、12時16分許匯款共計10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一節,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僅其中刑事判決認定之100,000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400,000元部分,未據刑事判決認定,亦未據原告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繳納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上開4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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