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92號聲請人 李雪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敬斌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據此,未定返還期限者,若貸與人未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敬斌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11日、105年10月28日、106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12萬元、10萬元,合計72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105年6月17日設定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相對人陳敬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倘乙部逾期視為全部到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未有約定清償日期之借據、催告相對人陳敬斌清償之存證信函,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本院乃於110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並釋明本件借款之借款日期、清償日期、本票是否已經提示及提示日期。上開通知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相對人陳敬斌於109年12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乙紙,並陳稱可據此認定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30日。然查,該紙切結書係載明相對人陳敬斌就本件債務向聲請人提出債務處理方案,並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部分法定地上物權利,於110年3月30日前,自行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非為約定本件債務清償日期之證明文件。而聲請人所提出催告相對人陳敬斌清償之樹林山佳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其上收寄局樹林山佳郵局之郵戳日期為110年10月4日,與該存證信函上經辦郵局之郵戳日期109年11月10日不同,顯見該送達回證非樹林山佳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經本院於110年12月2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樹林山佳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之送達回證,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陳敬斌。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敬斌間之借款約定,既未定返還期限,本件抵押權亦未登記清償日期,聲請人復未提出抵押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其他證明,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陳敬斌返還。惟查,聲請人所為之催告既未能提出合法送達相對人陳敬斌之證明文件,如同未向相對人陳敬斌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自不得再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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