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明冠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美金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二)美金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其中(三)美金肆萬伍仟肆佰陸拾點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其中(四)美金參萬壹仟伍佰玖拾貳點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其中(五)美金參萬伍仟柒佰肆拾肆點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
(一)按年息百分之六.三計算,其中(二)(三)(四)(五)均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其中(二)
(三)(四)(五)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中(一)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其中(二)(三)(四)(五)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冠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冠宏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邀同訴外人 張松光 為連帶保證人(註: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額度美金15萬元內,美金借款部分之保證期間自92年5月6日至93年4月8日止)(於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之連帶保人欄下簽名,及授信約定書第10條第1款),分別向原告借款①100萬元及②於上開美金擔保借款期限內,陸續借款(即如主文所示4次)美金149,961元,約定①筆借款之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加碼3.375%計算(合計借款時為6.45%)(本票內約款第1條),②美金借款部分之利率按年息5.3%計算(固定利率)(借據內約款第2條),借款期限①部分自92年4月30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②部分自各自借款之日起為150日之融資日數。上開2筆(即台幣及美金)借款,均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償還本金。並均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本票內約款第2條、借款內約款第3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3條),屆期後亦同。詎明被告冠宏公司就上開①台幣借款部分自92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就上開②美金借款部分自第一筆於92年5月9日之借款(註:即押匯日)(即上開主文所示(二)部分)於92年10月6日(即150日之融資日數),期滿未依約償還,則其餘另3筆美金借款(即上開主文所示(三)(四)(五)筆之借款,押匯日分別為92年5月22日、92年6月9日、92年7月11日)即視為到期(到期時間如第1筆,即均視為92年10月6日到期)。計被告明冠宏公司尚欠本金①部分100萬元,②部分美金⑴37,163元。⑵45,460.8元。⑶31,592.4元。⑷35,744.8元。合計149,961美元,及其利息(台幣部分之借款遲延時之利率為6.3%)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張松光已於93年2月26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訴外人張松光之子女,即 張永達 、張永彬、 張永鴻 3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34756號函),之母 張林運娣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3475
7號函))、同順位繼承人(訴外人張松光之兄弟姊妹,即 紅珠 、 張松山 、 張松雄 . 張松旺 4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34757號函))(註:民法第1138條參照)均已拋棄繼承,自應由其弟即被告甲○○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1紙、借據影本1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影本4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切結書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2紙、戶籍謄本1紙、繼承系統表2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影本2紙、本院94年度聲字第94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董事股東名冊)1份、原告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為證,其中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張松光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其係於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明冠宏公司(即主債務人)負連帶之責任甚明。又訴外人張松光已於93年2月26日死亡,前順位及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亦已拋棄繼承,而由被告甲○○繼承訴外人張松光之一此權利、義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6條規定,被告甲○○自應繼承訴外人張松光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冠宏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訴外人張松光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並由被告甲○○繼承,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