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武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立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臺北市信義區京華城12樓之夜店,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2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 接獲檢舉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5樓頂樓加蓋605室查緝,經徵得張立武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房間地板墊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259公克,驗餘淨重0.2585公克),而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武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及反面、第51至52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31、33至35頁)。又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59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淨重餘0.258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有該局103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