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相對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北簡字第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因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宜蘭縣羅東鎮,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該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之用,請求確認兩造間票據債權不存在,而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故本件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固在宜蘭縣羅東鎮,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號,亦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100號裁定、系爭本票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俱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無不合。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鈺仁附表:
┌───────┬─────┬───┬───┬─────┬───┬─────┐│發票日(民國)│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付款人││││││(新臺幣)│││├───────┼─────┼───┼───┼─────┼───┼─────┤│101年1月17日│AY0000000│造福開│全崴營│880萬元│未載│合作金庫商││││發有限│造有限│││業銀行永吉││││公司│公司│││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