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陽喜
林勝榮黃金光曹世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陽喜、林勝榮、黃金光、曹世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4人之主觀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同欄第2行原記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旁之開放式工寮間之公眾場所」應更正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旁之工寮內」;同欄第6行關於「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之記載更正為「每次能贏30元」;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如飯店、百貨公司、旅館等處。查被告等4人賭博之場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旁之開放式工寮內,係任何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石陽喜、林勝榮、黃金光、曹世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石陽喜、林勝榮、黃金光、曹世政等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
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於賭桌上之賭資新臺幣400元,屬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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