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愷他命成份之香菸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據證人 吳若薰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楊世皇將愷他命粉末放在桌上,伊自己拿來捲成K菸使用,沒有人阻止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77頁),堪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愷他命予吳若薰施用而為轉讓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查愷他命業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若行為人知悉為愷他命而轉讓者,固該當於轉讓藥物,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為要件,亦即尚須行為人明知所轉讓之藥品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者,始構成前開罪名;若行為人對於所轉讓之藥物屬於法律上所禁止之物僅有不確定故意,即不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查被告業農,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應欠缺相關之知識,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轉讓之愷他命是否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應認被告對於所轉讓之愷他命是否係偽藥一事欠缺直接故意,自不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相繩。
㈡另愷他命業經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係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所列管之毒品,並以所公告之內容補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苟行為人知悉所轉讓之物係愷他命者,即該當於轉讓毒品之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應構成轉讓偽藥罪,應予更正。又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業已論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是本院逕予變更其論罪法條,自無害於被告之訴訟權,併予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此係就通常審判程序中,須被告到庭始得審判者而言。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犯罪事實者,既得不加傳訊被告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在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法院依據被告自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若認被告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無異使已自白犯罪之被告就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與否,全然繫諸檢察官所選擇之訴訟類型及法院之作為,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認於上開情形,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坦承轉讓毒品,且本院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附之證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加速
毒品惡害之擴張,誠屬不該,然念其基於交往情誼而提供毒品,轉讓之數量非鉅,復未收取對價,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轉讓之愷他命自係不受法律保護之物,而屬違禁物,是扣案含有愷他命成份之香菸2支,因難以與愷他命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沒收。至扣案神仙水空瓶1瓶,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