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崎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崎恩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崎恩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其前男友 羅永宣 出資購買及保管中,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前開機車於同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子94-1號附近之某處失竊,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嗣同年5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羅永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170巷巷口處,為警攔查,而依竊盜罪嫌移送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發現李崎恩謊報失竊,並對羅永宣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崎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中已坦承誣告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在其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機車並未失竊而無任何竊盜之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前揭機車失竊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自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