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軒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羅吉園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之父親李朝同業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被害人表明不欲訴追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03號被告李成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吉園所有擺放於上址路旁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離去。嗣經羅吉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軒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吉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