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茂寬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葉茂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日凌晨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被害人 楊萬得 所管理之工地,竊取重約50公斤之廢鐵材,得手後以機車載往臺中市大里區之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560元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茂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白自。
(二)被告於警詢時所書寫之自白書。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萬得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現場圖及蒐證照片3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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