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洪世紘 相對人 劉秀凰 送達代收人 李錦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金額不大,且經法院強制執行,並已測量完畢在案,抗告人亦已繳交相關執行費用,而相對人不求先行清償部分款項,卻向法院提繳擔保金,企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殊不足取,顯然欠缺還款誠意,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3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依據之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受理後,同時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復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遂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28333元後准許停止執行各節,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上開各情,僅係針對相對人不願清償債務,卻提供擔保金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認相對人欠缺還款誠意,要屬表達其對相對人之作法不滿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審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嫌無憑。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高英賓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