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相對人 劉專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未受分配重劃後土地,依法應領取之現金補償合計為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玖元整,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持身分證明文件、印章領取,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領款事宜,惟相對人之戶籍地業已遷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領款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將戶籍地遷往臺南市○○區○○里○○路○○號5樓之1,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非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非可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其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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