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張永澤 相對人 潘孟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本院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且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支付予 湯尼陳英 日語補習班之學費而簽發,嗣因SARA期間,補習班無故停課,迄今無法通知上課。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事由,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