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劉忠華另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3年1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友人 蔡政達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友人蔡政達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補充為「劉忠華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友人蔡政達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18時30分,在上址友人蔡政達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證據除「被告劉忠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該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各於行為時即103年1月22日18時許、103年1月22日18時30分當場施用完畢,其餘扣案物品都和本案無關等語,足認其餘扣案物品(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違禁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不得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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