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王永勝 相對人 慧一 大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元後,本院103年司執字第434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發票日為99年3月2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9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4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卷附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書查閱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諸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690萬元,參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以1,794,000元【計算方式:6,900,000元×6%×(4+4/12)=1,794,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