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103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維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維成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鄭苑嬬 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7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寶貴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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