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參照)。復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89條代筆遺囑規定,遺囑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代筆人見證人全體及遺囑同行簽名,即具效力。本件被繼承人 陳天祿 於民國98年8月28日在世時,由相對人甲○○的女兒在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下口述意願,電腦打字同意告知確認書及同意確認書各1份,並由甲○○及抗告人乙○○與丙○○見證,即被繼承人陳天祿親筆簽署確認,完成代筆遺囑之程序。在同意告之確認書中,甲○○與其夫婿 黃順風 在無任何脅迫下已載明放棄遺產及所有財物之繼承,故於被繼承人陳天祿往生時,代筆遺囑生效,甲○○已喪失繼承權,故無權過問被繼承人陳天祿之遺產明細,更無權提出陳報遺產清冊之相關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並提出同意告知確認書、同意確認書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而查,該同意告知確認書所載內容為:「…並告知女兒甲○○、女婿黃順風沒有任何脅迫之下心甘情願自動拋棄繼承陳天祿遺產及所有負債。」,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僅 陳嘉峰 以本院99年司繼字第73號拋棄繼承在案,甲○○則否,依首揭說明,拋棄繼承係要式行為,甲○○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易言之,甲○○仍屬被繼承人陳天祿之繼承人,自得依法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況陳報遺產清冊乃屬非訟事件,就實體上之權利存在與否,如清冊內容是否正確、陳報人是否曾事先同意或與其他繼承人約定日後願拋棄繼承等事項,本即不生確定之效力,如就其實際權利存否有爭執,自應另行以訴訟程序為解決。從而,原審99年度司繼字第7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依法予以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