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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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己○○辛○○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0、3096、309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己○○、辛○○、戊○○、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丙○○、甲○○、己○○、辛○○、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丁○○、丙○○、甲○○、己○○、辛○○、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丁○○因與告訴人庚○○間之債務等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合法途徑解決,竟糾眾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濱海度假村」大門前以懸掛書寫有貶低庚○○社會評價內容之白布條、灑冥紙及以廣播車宣傳庚○○是詐騙集團等之方式,侮辱庚○○,並邀集以被告丙○○為首、甲○○、己○○、辛○○、戊○○、乙○○為成員之頭城太玄會成員在該度假村門口從事八家將官將首之表演,妨害他人順利進出該度假村進而影響該度假村之正常營業,所為非是,且事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被告丙○○、甲○○、己○○、辛○○、戊○○、乙○○6人則係因被告丁○○之邀集而到現場表演,與告訴人原無糾紛,應僅係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另考量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丙○○、甲○○、己○○、辛○○、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丙○○、甲○○、己○○、辛○○、戊○○、乙○○素行尚可,渠等6人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本院認渠等6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