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77號上訴人 江連進
顧毓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 江連文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乙○○、丁○○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乙○○及被上訴人父親 江永興 當年興建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時,為申請建照而自行製作訴外人 江廖圓 、乙○○名義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建管單位申報,並非兩造間契約,兩造間並未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82地號土地,應給付丁○○自102年1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2萬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4,782元;被上訴人就系爭83、84地號土地,應給付乙○○自102年1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萬1,036元、44萬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3,334元、8,140元(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丁○○132萬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丁○○2萬4,782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乙○○172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乙○○3萬1,47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建物係經所坐落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江廖圓、乙○○及訴外人 江連宗 於59年4月24日分別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借用物為土地全部,使用方式為興建房屋,同意系爭建物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乙○○當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上開意思表示既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該法律行為有效。且系爭建物自江永興於60年興建時起迄97年間,長達37年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未異議,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丁○○係基於與乙○○間夫妻贈與關係取得系爭82地號土地,就系爭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對丁○○亦生效力。因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倘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以上訴人5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3至5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2萬580元,及上訴人5年間向成興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成興公司)收取原應歸屬於伊之租金56萬元,合計538萬0,580元之債權與伊所負前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江永興、江廖圓育有江連宗(38年次)、乙○○(45年次)、甲○
○(52年次)。江永興於97年6月26日過世,江廖圓於103年1月26日過世。83、84地號土地於49年1月2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江連宗、乙○○共有,權利範圍各均為1/2。82地號土地自54年3月4日起所有權人為江廖圓(權利範圍全部),江廖圓於95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乙○○於101年12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系爭建物於60年4月13日為第1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9月22日,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江永興所購買,系爭建物為江永興所興建,系爭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為江永興分配家族財產所致。江永興設立成興公司使用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1樓。江永興過世後,被上訴人請求成興公司支付租金,嗣因成興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後終止租約,起訴請求成興公司遷讓房屋,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判決勝訴,成興公司上訴後達成和解,成興公司依107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08年6月30日將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1樓點交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有江永興92年4月遺言書、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第157至177頁、北司調卷第10至14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興建系爭建物。
1.江永興於49年4月8日購買83、84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江連宗、乙○○名義(權利範圍均各1/2),當時江連宗為11歲,乙○○為4歲,均為年紀甚小之未成年人。系爭土地(即82、83、8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江廖圓、江連宗、乙○○,江永興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必須向建管機關提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江廖圓、江連宗、乙○○名義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用以申請建築執照。被上訴人所提59年4月24日當時8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江廖圓名義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甲○○擬在本市○○街○段○○○號本人所有○○段○○段7-19地號(全筆)(重測後為○○段0○段82地號)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店鋪及住宅工程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業執照特予證明」,同日當時83、8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江連宗、乙○○名義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甲○○擬在本市○○街○段○○○號本人所有○○段○○段3-6、3-7地號(全筆)(重測後為○○段0○段83、84地號)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店鋪及住宅工程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業執照特予證明」,二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印刷內容相同,手寫字跡相同,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2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9、21頁)。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江廖圓、江連宗、乙○○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斯時為未成年人,其部分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建築永久式店鋪及住宅工程」,可知提供土地之目的,顯係預設永久供房屋使用,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
2.系爭土地為江永興所購買,系爭建物為江永興所興建,系爭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為江永興分配家族財產所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59頁)。兩造父親江永興於5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1樓供江永興經營成興公司,2樓出租他人,3至5樓供江永興、江廖圓夫妻及其子女(包含兩造)共同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306頁)。江連宗之配偶丙○○到場證稱:伊67年結婚至68年間居住在系爭建物5樓,當時公公江永興、婆婆江廖圓、小叔乙○○、甲○○、小姑 江素珍 、 江秋蓮 、 江桂芬 居住在系爭建物,1樓是成興公司店面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0)。又江永興出具之92年4月遺言書記載:「本店有三個兄弟之名義一棟房屋,是爸爸親手造成,不是祖產,如何處理要公道,如出售者每全部金額之半數應交媽媽做生活費,半數由兄弟分配,隨人努力不要想父之財產」(見原審卷第63頁)。
江永興於54年、49年分別以配偶江廖圓、子江連宗及乙○○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後,於59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將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供江永興經營公司、出租及全家人共同生活居住使用,江永興向子女表示系爭房地是其造成,登記江連宗、乙○○、甲○○三兄弟之名義,如何處理要公道,如出售,半數應交江廖圓做生活費,半數由兄弟分配。丙○○並證稱:伊是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江連宗過世後,丙○○繼承取得權利範圍29/258,土地謄本見原審第163頁),沒有向甲○○收租金,因為伊公公(即江永興)跟伊說過,系爭房地是屬於三兄弟的,大家要合理使用,公平的分配,所以伊沒有向甲○○收租金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江永興之安排分配,系爭房地為三兄弟名義,土地所有人江連宗、乙○○(2人)並無建物所有權,建物所有人甲○○(1人)並無土地所有權,可知江永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係預設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永久使用(至建物不堪使用時止),由三兄弟公平合理使用系爭房地,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從再作其他使用,故系爭建物亦應由三兄弟公平合理使用,系爭房地出售時由三兄弟分配賣得價金。
3.綜上,系爭土地所有人業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乙○○斯時為未成年人,其部分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建築永久式店鋪及住宅工程,且依江永興之安排分配,系爭房地為三兄弟名義,土地所有人無建物所有權,建物所有人無土地所有權,預設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永久使用(至建物不堪使用時止)。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否認為無權占有。
2.系爭土地所有人江廖圓、江連宗、乙○○業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乙○○斯時為未成年人,其部分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上㈠所述,而自系爭建物59年興建、60年建築完成後,供江永興營業及全家人居住使用,至江永興97年6月26日過世之前,37年期間土地所有人未曾要求建物所有人支付使用對價,乙○○於江永興過世後之97年10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88頁),應認系爭建物於興建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江廖圓、江連宗、乙○○同意由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故乙○○不得嗣後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乙○○主張:伊不知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情事云云,因乙○○於59年時為14歲,屬未成年人,法律行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尚不得以其不知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否認其效力。又乙○○抗辯:江永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雙方代理,難謂有法律效力云云,查59年時江廖圓及江連宗均已成年,二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均無江永興代理之記載,難謂江廖圓及江連宗部分為江永興所代理,而乙○○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永興及江廖圓二人,江廖圓既已就82地號(重測前7-19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極可能同時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即乙○○出具83、84地號(重測前3-6、3-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蓋二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印刷文字完全相同,手寫字跡由肉眼觀之其運筆方式幾近一致,日期亦相同,應係同時為之,並無證據證明乙○○部分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江永興所代理,乙○○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乙○○在結婚前住在系爭建物5樓,廚房、餐廳位於系爭建物3樓大家一起使用,乙○○結婚後和丁○○也居住在系爭建物5樓,有小孩後居住在系爭建物4、5樓等情,業據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系爭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為江永興分配家族財產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丙○○證稱江永興說過系爭房地是屬於三兄弟的,大家要合理使用,公平的分配;又江永興遺言書記載,系爭房地為三兄弟名義,系爭土地所有人無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所有人並無土地所有權,如何處理要公道,如出售所得由兄弟分配,業如上㈠所述。乙○○於49年1月23日登記為83、84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2),又於95年5月15日自江廖圓取得82地號土地所有權,再於101年12月17日將82地號土地所有權夫妻贈與丁○○,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見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109號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59、161頁),丁○○雖於101年12月17日始因夫妻贈與自乙○○取得82地號土地所有權,惟乙○○與丁○○於73年1月10日結婚(個人戶籍資料見原法院106年度2104號卷第25頁),乙○○自始為83、84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自59年起至今長期占用82、83、84地號系爭土地,江永興已口頭告知及遺言書如上開內容,上訴人身為江永興之子及媳,長期與江永興、江廖圓及其他兄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不同樓層,並共用廚房餐廳,至108年11月22日始自系建物遷出,交還系爭建物鑰匙予被上訴人,有鍾明達律師事務所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82頁),當知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占用等相關事宜,丁○○除結婚後之情事得親自見聞之外,關於結婚前之情事得由配偶乙○○處得知,從而,丁○○於101年12月17日自乙○○受贈82地號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得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
4.另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系建物興建完成後提供部分建物無償供成興公司及乙○○使用,二者應係互為使用借貸契約,於97年系爭建物轉為租賃契約後,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即當然終止,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係附有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之條件,被上訴人既終止系爭建物之借貸契約,則無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表示,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當然終止,終止以後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云云。經查,江永興設立成興公司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571建號建物即1樓及地下1樓,江永興過世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請求成興公司給付租金,嗣因成興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後終止租約並訴請成興公司遷讓房屋,經原法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判決成興公司應遷讓房屋,成興公司提起上訴,於108年3月27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成興公司願於108年6月30日前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571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原法院台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卷宗可稽(106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判決見原審第291至296頁),成興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571建號建物即1樓及地下1樓點交予被上訴人,有點交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80頁)。乙○○與成興公司為不同人格,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二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系爭土地,與成興公司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二號編號1建物間,乃不同人間之占用關係,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向成興公司請求遷讓返還附表二號編號1建物,會致令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從再作其他使用,因江永興安排土地所有人無建物所有權,建物所有人無土地所有權,要三兄弟公平合理使用系爭房地,出售時由三兄弟分配賣得價金,業如前㈠所述,則在系爭房地出售之前,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應由三兄弟協議公平合理之使用方式,附此敘明。
5.綜上,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就82地號應給付丁○○132萬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丁○○2萬4,782元;就83、84地號應給付乙○○172萬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乙○○3萬1,474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附表一(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編號A.土地地號B.所有權人姓名C.權利範圍D.左欄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期及原因E.重測前地號F.面積G.地上建物建號H.土地謄本在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9號卷頁次I.備註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丁○○全部101年12月17日乙○○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2月3日)同左區○○段0○段7-19地號35㎡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第7頁江廖圓於54年3月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江廖圓於95年5月1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乙○○101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予 顧秀玉 (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59、161頁)2同上小段83地號乙○○1/249年1月23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49年4月8日)同上小段3-6地號43㎡同上第8頁3同上小段84地號乙○○1/249年11月23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49年4月8日)同上小段3-7地號15㎡同上第9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登記資料)(系爭建物)編號A.建物建號B.建物坐落地號C.建物門牌號碼D.所有權人姓名E.權利範圍F.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期及原因G.層數H.層次及面積I.建物謄本在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9號卷頁次1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同左小段82、83、84地號臺北市○○區○○街○段00號甲○○全部60年4月13日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59年9月22日)5層一層73.49㎡第10頁騎樓15.07㎡地下一層42.60㎡總面積131.16㎡2同上小段572建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二層88.56㎡第11頁3同上小段573建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三層88.56㎡第12頁4同上小段574建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四層88.56㎡第13頁3同上小段575建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五層88.56㎡第14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丁○○合併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