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振發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返回其位於新店區安民街216號住處社區,由新店區安民街右轉往該社區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轉彎車道通行時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該日天氣晴朗,自然光線明亮、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即貿然右轉彎,適有 鄭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於地下停車場入口前停等欲進入停車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秀英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振發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社區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影翻拍像光碟有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主張卷附之社區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光碟經他人偽造、變造,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⒈經原審及本院當庭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內容(檔
名:IMG_5962),該光碟內行車錄影器影像內容之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相同,影像中所見之車輛行駛路段及案發地點、過程,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相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卷〈108偵10147卷〉第37頁、原審交易卷第157號卷第59-65頁、本院卷第72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於107年12月29日11時05分在新店區安民街216號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相符(見108偵10147卷第8頁背面),復參以原審勘驗畫面擷圖可知,肇事汽車之右前方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因於107年12月29日11時05分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因而致其受有右前方保桿及大燈有擦傷,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1085偵10147卷第8頁背面),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所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可佐(見108偵10147卷第53頁),顯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肇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被告辯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肇事車輛並非被告,實屬無據,足認所翻拍之社區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確屬案發當日被告車輛進入社區停車場經過之錄影畫面無訛。
⒉被告爭執其當時進入社區停車場是45度角停車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同,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線遠勝於馬路的照片,監視器影像內容有違反物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應屬偽造云云。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社區停車場時之角度是否確為45度角,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尚不足以此認定卷附之社區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他人所偽造,且本院綜合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原審勘驗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所拍攝之被告車損照片,認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即為本案事故發生日被告車輛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經過畫面無誤,被告徒憑己見指摘監視器錄影光碟有違反物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情而認光碟內容係屬偽造,洵屬無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雖稱其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局隊員警關
學鴻 ,該員警稱該社區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錄影檔確實由告訴人所提供,本案應有另一個版本的監視器錄影檔案存在云云,惟證人即承辦員警 關學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承辦本案事故時,有向社區管委會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社區管委會提供,當時告訴人的先生在場,且其已與社區管委會確認本案事故發處僅有一監視器(見本院卷第69-70、81頁),且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是否尚有留存本案事故現場之其他光碟,並請求該局提供翻拍監視器影像之原始錄影檔,員警關學鴻函覆以留存於交通分隊的影像畫面與陳報予原審法院的影像畫面一致,尚表示因其為避免操作該監視系統不當而致系統損壞,經社區管委會同意後,而以其相機翻拍該監視器影像(見原審交易卷第89頁)。員警關學鴻於本院之供述,業經其具結,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偽證述,自足憑採。且其就所翻拍之監視器影像來源,其前後均一致表示係向社區管委會取得,並無被告所辯證述前後矛盾之情。原審亦函詢本案事故發生地所在之社區即新北市新店區凡賽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其表示監視器錄影檔案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凡賽斯花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7頁)。是被告徒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告訴人所提供,即質疑影片為他人偽造製作,顯難採憑。
㈢綜上,前開社區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為本案案發
過程畫面,未經他人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並無疑義,且該影像光碟應經本院與原審當庭勘驗,亦無其餘違法取證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12月29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12月29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8偵10147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乃告訴人前往就診後,由醫師依據診斷結果並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具有相當中立性,其上蓋有該院院章以擔保真實性,復經原審調閱告訴人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2分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核對無誤(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5-111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院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並非告訴人實際看診之安康院區院址,然此係因電腦程式之誤載,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3頁),自不得執此逕認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全部內容即有不實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主張107年12月29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地址有誤,挫傷之記載亦與其他診斷紀錄矛盾不符,而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製作云云,當非可採。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外,下述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林振發固坦承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店區安民街216號住處社區,由新店區安民街右轉往社區停車場時,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進入社區停車場,不可能不減速,且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處無廣角鏡,車道兩側有牆柱且停放其機車,當天陰天,入口處光線隱晦,導致我未能注意停於車道上之告訴人機車,而與該車輕碰,其減速右轉45度角時,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並無過失;且碰撞後,我有立刻下車慰問,至今,不知告訴人是否及受何傷害,且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與其他紀錄有多處矛盾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返回其位於新店區安民街216號住處社區,由新店區安民街右轉往社區停車場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於地下停車場入口前停等欲進入停車場,二車發生碰撞等事實,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132-1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108偵10147卷第1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8偵10147卷第37-65頁、原審交易卷第59-65頁、本院卷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發前,
我騎乘機車在社區的車道出入口停等,當時我在等待車道的鐵門開啟並準備騎往地下停車場,此時由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沿安民街右轉進地下停車場時,我就被對方駕駛的車輛給撞擊上而倒地等語(見108偵10147卷第12頁)。
㈢觀諸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社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
稱:「IMG_5962.MOV」)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其結果為:
⒈2018.12.29上午(下同)11:05:26(即監視器右上方所載
之時間11:46:48)畫面一開始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左方有一輛機車橫停,入口處中央有一身穿紅色外套、黑長褲之人(即告訴人)坐在機車,並朝向監視器拍攝之方向,影片中當天天氣晴朗。
⒉11:05:26-11:05:28(即監視器右上方所載之時間11:46
:48-11:46:50)
11:05:26肇事汽車從畫面左側轉進,11:05:27畫面中可見該肇事汽車之右前輪及車頭均向右往地下停車場方向駛,繞過停放在告訴人之機車。11:46:28畫面中可見肇事汽車停置於告訴人機車停等處之左後方,二車車距相近。
⒊11:05:28-11:05:29(即監視器右上方所載之時間11:46
:51-11:46:52)畫面中顯示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受推移往畫面左方(即告訴人右方)移動,肇事汽車沒有移動位置。
⒋11:05:30(即監視器右上方所載之時間11:46:52)-影片結
束告訴人之機車於撞到畫面左側之牆柱並倒在告訴人雙腿之間,機車倒地後,告訴人雙手撐著牆柱立於原地,肇事汽車仍未有移動,至影片結束為止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時而站立時而彎腰。
㈣上開現場監視器其畫面中之汽車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業如
前述,綜合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原審勘驗畫面擷圖(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9-65頁),核與告訴人之警詢供述相符。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當日天氣為「陰」(見108偵10147卷第41頁),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顯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日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該日光線明亮(見108偵10147卷第49頁),並無被告所稱由上開照片可見烏雲密布之情,且無論該日是否為陰天,上開照片可見當日光線尚屬明亮,並無影響被告行車視線之情。再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停等時,確實因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未能完全減速,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㈤又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民國80年即領有汽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108偵10147號卷第23頁),且於案發時既已44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駕駛汽車轉彎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自然光線明亮、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原審勘驗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108偵4
1、49-59、原審交易卷第59-65頁、本院卷第72頁),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僅須稍加注意確認是否有其他人於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停等,自有充足時間得採適當安全措施,進行適當減速,甚或停下等待他人進入停車場後再右轉,以避免肇禍。被告雖辯稱,事發地點並無廣角鏡,且當時天氣為陰天,又有牆柱與車道旁之機車擋住,視角不好,停車場入口處光線隱晦,其已經減速云云。然觀諸本院勘驗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本案事故發生之當日晴朗,且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所拍攝事故當日照片,亦可見該日光線尚屬明亮,並無影響行車視線之情形,且被告既已知有牆柱與機車於前、停車場入口處昏暗不明,並自陳已居住於該社區7年(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73頁),則被告對於該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因未設廣角鏡會影響視線乙節,理應知之甚詳。既然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因未設廣角鏡會影響駕駛人之視線,且有牆柱在前、停車場入口處光線隱晦之情,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小心謹慎,避免因視線受影響以致發生車禍,被告未謹慎小心注意是否確實有人於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處停等,而貿然右轉,未採取適當減速或完全停下,自有過失。被告雖尚辯稱: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其首次使用社區之地下停車位,且多年來社區未於該處裝設廣角鏡,自是之前住戶認為沒必要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已陳稱:社區後來有於事發地點加裝廣角鏡,因為該處常發生不可避免之碰撞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33頁),被告所陳前後矛盾,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㈥告訴人於107年12月29日11時32分許,確由其先生及被告陪同
就醫,經醫生檢視治療,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5頁),又該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以下空白)」、「醫囑」欄記載:「此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到本院急診診治。宜多休息密切觀察,並改門診繼續追蹤。(以下空白)」(見108偵10147卷第19頁),亦足徵告訴人自發生事故後,迄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二者相隔約分鐘,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實屬密接乙節明確。再衡酌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復參以本院勘驗社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11:05:28(即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所載之時間11:46:50)】畫面中可見肇事汽車停置於告訴人機車停等處之左後方,二車車距相近。【11:0
5:28-11:05:29(即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所載之時間11:46:51-11:46:52)】畫面中顯示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受推移往畫面左方(即告訴人右方)移動,肇事汽車沒有移動位置;【11:05:30(即監視器右上方所載之時間11:46:52)-影片結束】告訴人之機車於撞到畫面左側之牆柱並倒在告訴人雙腿之間,機車倒地後,告訴人雙手撐著牆柱立於原地,肇事汽車仍未有移動,至影片結束為止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時而站立時而彎腰(見本院卷第72頁),據此,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自告訴人之左後方撞擊,則機車車體如有因而往右方傾斜,致告訴人右側下肢受有傷害,亦與常情無違,益徵告訴人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係因本件事故發生所致應屬無訛。是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灼明。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說有受傷,並空言指摘診斷證明書與其他紀錄有多處矛盾衝突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實不足採。
㈦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將社區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送
請中華工商研究院做真偽鑑定,然就本案事故是否另有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承辦員警關學鴻表示留存於交通分隊的影像畫面與陳報給本院的影像畫面一致,此有關學鴻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9頁),且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中之肇事車輛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爭執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真正,逕謂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係他人偽造,洵無所據,業如前述,被告請求鑑定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真偽,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應自108年5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雖就是否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所爭執,然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供認駕車發生事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108偵10147卷第69頁),且其於偵審期間所為辯解,乃屬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是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供認事故發生而為自首,且於事後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即貿然右轉,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資訊業,須負擔房貸、車貸且有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否認犯行,除猶執前詞提其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外,被告上訴意旨尚主張被告並不清楚同意之證據為何,且於原審亦已就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文件,根據告訴人所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顯有不可採信之情,原判決於法有違云云,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敘明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壹、二,第3-5頁),是被告執此上訴理由,難認有據。
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敘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云云,然原審判決亦已敘明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㈢倒數第7行),亦核與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相符,且經本院綜合審酌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本案事故發生日所攝之照片,亦認定於本案事故發生之日,天氣晴朗,自然光線明亮、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業經本院補充如前,是原審判決尚難認屬違法,被告上訴仍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開事由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