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3號原告黃 張振蓮 被告 藍偉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 黃張振蓮 起訴主張被告藍偉嘉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傷害(車禍)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拜託法官要求雙方出庭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黃張振蓮提起告訴,於審理時本院曾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安排調解,原告表示不願意,故本院並未安排庭期而直接於民國110年6月2日判決,然原告黃張振蓮又於同年月9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狀紙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若原告果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可於本件上訴後(目前尚未收到任何上訴書狀,而告訴人雖無法向法院直接提起上訴,但依法可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度具狀提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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