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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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告 吳培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進富 被告 李春榮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2732-N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0分許,途○○○區○○街與中山路167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不慎撞擊騎乘牌照號碼520-GQH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原告因而彈飛至第三人逆向停放在日新街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處,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於光田綜合醫院、員生醫院、宏明診所、童綜合醫院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767元。②看護費用:原告自車禍後,經醫囑應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7個月,原告由家人照護,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1600元計算,請求7個月,合計33萬6000元。③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餐飲連鎖店,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6000元,自受傷後,1年無法工作,受有19萬2000元之工作損失。④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⑤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就醫,往返上開醫院就診28次,每次往返車資以1000元計算,合計2萬8000元。⑥機車損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此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合計為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醫療費5萬2767元,沒有意見,同意給付。依診斷書之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的時間為43日,同意1天以1600元計算。原告請求機車損壞修復費用2萬5000元,伊同意給付。就醫交通費用伊同意往返1次以1000元計算,但次數應為16次。對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無意見,但原告可以請求工作損失之日數應為43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又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伊,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688號卷可稽。
復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293號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含購置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萬2767元,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員生醫院門診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宏明診所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239號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2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7個月,看護費以每日1600元計算,合計為33萬6000元。被告對看護費以每日1600元計算,不爭執,惟主張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43日。查,原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2/04/08:右側脛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受傷後宜休養6個月。..醫療期間:急診:自102年4月8日至102年4月8日共1次。住院:自102年4月8日至102年4月20日共一般病房13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之時間應為43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7個月,是原告得請求專人看護之時間應為43日,則原告在請求6萬8800元(計算式:1600×43=688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Abao餐飲連鎖店,
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6000元,因本件事故,造成其1年無法工作,受有19萬2000元之工作損失,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293號卷)。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此期間(共43日)應認定原告無法工作,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萬2933元【計算式:
16000×(1+13/30)=22933】,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學經歷有原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兩造財產狀況,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機車修復費用: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2萬5000元,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293號卷),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請求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往返上開醫院就診
28次,每次往返車資以1000元計算,合計2萬8000元。被告否認原告就診28次,應為16次。經核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次數應為19次,而被告同意往返醫院車資以1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萬9000元(計算式:1000元×19=1900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⑦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萬8500元(計算式
:52767+68800+22933+300000+25000+19000=488500)。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均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同應為其等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依上開肇事資料,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依車禍發生之過失情況判斷,被告應負4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5%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9825元(計算式:488500×45%=219825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9萬23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經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2萬74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7483)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