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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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貳拾萬
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被告自97年5月13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03,983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
(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2,552元、遲延利息(自97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未清償,依契
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
司促字第22202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
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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