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0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核准後,於同年5月1日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及95年11月13日經經
濟部核准,自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
敘明。
(二)兩造於93年11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領有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
   (下同)11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持卡消費並於97
   年3月20日繳付8,869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債務,尚積欠
原告消費款項107,347元、已到期利息8,685元及已到期
費用6,040元,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9.97%加計利息,履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略以「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
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10月27日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暨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節本)、消費繳款與帳務彙整
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僅具狀聲明
異議如前為辯,並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
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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